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淑貞
陳顯瓚
陳一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盈如
陳穎儀
陳盈貞
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
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7,1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如有其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