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54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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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潘美玲
潘坤晃

潘金花
潘學澤(即潘坤林之繼承人)

潘學承(即潘坤林之繼承人)


潘慧如(即潘坤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潘坤林之繼承人即潘學澤、潘學承、潘慧如、潘慶諺為被告,惟因「潘慶諺」係潘學澤之原名,故撤回對潘學澤重覆起訴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美玲向伊申辦汽車貸款二筆,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92,130 元、409,271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龔金仔於103 年9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潘美玲因積欠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償,乃於103 年11月17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潘坤晃、潘金花、潘坤林(已於106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學澤、潘學承、潘慧如)協議,僅由被告潘坤晃單獨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12月2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嗣後查調被告潘美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

又被告潘美玲為潘龔金仔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卻為脫免原告追償債務,於繼承後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潘坤晃取得,無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被告潘坤晃,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等實務見解,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潘美玲、潘坤晃、潘金花、潘學澤、潘學承、潘慧如就被繼承人潘龔金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潘坤晃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坤晃應將被繼承人潘龔金仔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9月25日,登記日期103 年12月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美玲前向伊貸得汽車貸款2 筆,迄至107 年12月27日尚分別積欠款項192,130 元、409,271 元及遲延利息未還。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龔金仔於103 年9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於103 年11月17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被告潘坤晃,於103 年12月2 日分割繼承登記已辦畢等情,有催收帳卡查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除戶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57至60、61至67、69至103 、115 至121 頁,可認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標的: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為據,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惟該等實務見解對本院無拘束力,且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2、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龔金仔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約明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歸由被告潘坤晃取得,其餘被告所拋棄者,應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遺產,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龔金仔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且為被上訴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此外,金融機構貸款予債務人時,僅得以債務人個人(不含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故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潘美玲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2、查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曾於105 年3 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關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又於106 年12月8 日、106 年12月14日再次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HiNet 地政電傳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203 頁),堪認原告早於調閱上開地政登記資料時即已知悉被告就潘龔金仔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有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原告遲至108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以是,縱認被告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確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起訴顯已逾民法第245條前段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

五、據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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