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55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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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鍾育穎
鍾靜香
鍾麗嬌
鍾淑美
鍾文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趙秩序
訴訟代理人 趙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關於如附件所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6 ⑶所示面積一三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編號726 ⑹所示面積八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編號726 ⑸所示面積七八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荔枝、香蕉、檳榔等農作物及編號726 ⑵所示面積八六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青菜、玉米、檳榔等農作物拆除後,就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與編號726 ⑴所示面積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佃爭議係由原告申請調解,嗣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5 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819865203 號函附調處筆錄等相關資料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8 年8 月22日屏巒鄉民字第10831120600 號函附調解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90及185 至227 頁)附卷可稽。

承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鍾傑上承租坐落屏東縣萬巒鄉724 、726 地號土地,嗣鍾傑上往生後,原告因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成為上開各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上開各土地因而存有如附件所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經鍾傑上同意,且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未領有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於其中同段726 地號土地上興建混凝土造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等地上物,且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建物、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占用同段726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3.89、88.66 平方公尺,另該土地上尚有占用面積7880.14 平方公尺之荔枝、香蕉、檳榔等農作物及面積862.18平方公尺之青菜、玉米、檳榔等農作物,至其餘30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則為空地。

㈡經前往現場履勘可知,被告至少有於系爭建物前方及四周鋪設水泥地面,並於系爭建物內舖有磨石子地磚及瓷磚,且於系爭建物左、右兩側及後方堆有鋁門窗建材及四座蓄水不銹鋼水塔與數量非少之輪胎、廢棄物,並設置鋁門窗戶、外加鐵窗,且尚有數房間,其內更有衣櫥櫥櫃及供被告暨其親友住宿、休息使用之木製床板,另有沖水馬桶管路及設備之衛浴設施,其內甚有微波爐、煮飯電鍋、料理台、堆放廚具之櫥櫃、外接之熱水器,並擺有冰櫃、汽車、電視機、桌子等物品,復於頂樓有電視天線之架設;

另前開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為被告再行搭建而未完成之鋼架建物,其下亦鋪設混凝土,後方更擬搭建具有住宿功能之房間。

況且,系爭建物內外雖散見與農業經營相關之機械或資材,惟由整齊堆放之情形,應可合理推論係被告刻意擺放之舉,否則以被告僅種植間落之香蕉、荔枝、檳榔等農物,應無需甚多之農業用具。

此外,現場有供建築使用之電鑽器具等電器機械,並於系爭建物周圍可見眾多建築材料及機械,而據扶輪社所發行之紀念刊物,明載被告為高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或係現場有甚多與農用無關之營造機械、水塔、鋁門窗、營建廢棄物等建材堆置之緣由。

準此,在在足徵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始興建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憩之用之簡陋農舍,被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甚為明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請求收回上開各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荔枝、香蕉、檳榔、青菜、玉米等農作物及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 2項所示;

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於同段72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前開各地上物及種植上開荔枝、香蕉、檳榔等農物乙情不予爭執。

然被告係徵得原告之被繼承人鍾傑上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既有種植檳榔、香蕉等農作物,足徵被告確係自任耕作無訛,而系爭建物係供存放農藥、農具、農機等與耕作農事相關之器材物品,併兼為警衛之處所,以防農物價格高漲時遭宵小偷竊,至前揭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則係預備設置大型烘穀機等機械之處,為採收香蕉之集貨地,顯係供農業使用。

再者,被告雖曾協助高頡營造有限公司拓展業務,而以負責人名義參加扶輪社,且系爭建物堆放少量鋁門窗之原因,係因被告擬重建業已倒塌之祖厝,始暫置少量之鋁門窗,現已移往他處,凡此均無礙於被告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總之,被告修繕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使房屋不致漏水而便利耕作,被告每日均從所居住之屏東市前往系爭建物及前開耕地從事農務,未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且時代已非同過往,包含被告在內之農夫,是否即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不得穿著材質較好之衣物?不得住於較好之房屋?祈請 鈞院審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目的以為審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前向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鍾傑上承租坐落屏東縣萬巒鄉724 、726 地號土地,嗣鍾傑上往生後,原告因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成為上開各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因而就上開各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又被告於其中同段726 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為133.89、88.66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等地上物,另種植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7880.14平方公尺之荔枝、香蕉、檳榔等農作物及面積862.18 平方公尺之青菜、玉米、檳榔等農作物,至其餘30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則為空地等情。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租約、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8 年7 月10日屏巒鄉民字第10830908000 號函附系爭租約之歷年租約暨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9日屏潮地四字第10830672400 號函、勘驗筆錄、概略示意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屏潮地四字第10830915300 號函與108 年12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9928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9 年3 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228200 號函(下合稱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59至89、121 至138 、169 至184 、217 至 228 、237 至250 、265 至269、277 至372 、387 至396 及437 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始興建之簡陋農舍,被告無自任耕作之情,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原告並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與荔枝、香蕉、檳榔、青菜、玉米等各地上物、農作物及返還土地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或指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建築房屋居住,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等,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暨其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是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或兼供居所、農耕使用,即與農舍有間。

㈡關於系爭建物及上開耕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建物為2 層半房屋,被告並於系爭建物前方建有水泥柱圍籬及活動式鐵門,且每個房間均設置數鋁門窗及外加鐵窗;

而由系爭建物正面角度觀之,其中左、右側之增建建物均為混凝土造牆面,正面牆面鋪設磁磚,內部地面亦鋪設石英地磚,除前方之鋁門設置外,三面牆俱各開一面鋁門窗。

再者,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內一樓配置有客廳、房間、衛浴間、廚房等設施,其中客廳地面鋪設有磨石子地磚,四周牆面開設數面窗戶並設置鋁門窗、鐵窗,並擺設有桌椅及電視機,甚且頂樓處架設有電視天線;

另房間內有衣櫥櫥櫃及木製床板,並鋪設地磚,旁側且開設鋁門窗戶外加鐵窗;

復就衛浴房間以觀,其內有沖水馬桶管路及設備,甚且外接熱水器至後方所增建之廚房,而該增建廚房亦為混凝土造牆面,地面及牆面四周均有安裝磁磚,其內並有微波爐、煮飯電鍋、料理台、堆放廚具之櫥櫃及上開外接之熱水器。

另者,主建物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亦係磁磚鋪設,於主建物之2 樓,則有客廳及房間,其中客廳亦係鋪設磁磚,四周開窗及外加鐵窗,放置有鐵製辦公櫥櫃及電視機數台;

另就房間而論,仍係磁磚鋪地、兩側牆面鋁門窗開窗外加鐵窗,且同一樓房間鋪訂有內嵌置物空間之木製床板。

至主建物頂樓之處所,則有被告架設之鋼製棚架屋頂及前揭電視天線。

此外,於系爭建物兩側,四周有建築用之不銹鋼水塔及放置鋁門窗建材、堆置廢棄物輪胎、浪板,並且放置報廢車輛、冰櫃等物品。

末者,被告有於上開土地後方另興建尚未完成之前揭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之地上物,且由系爭建物高處鳥瞰被告所種植之前開荔枝、檳榔等各農作物,其中荔枝樹、檳榔樹間落稀疏其間,檳榔樹甚有大面積遭砍除之情。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復經核閱上開現場照片、附圖等各證據確認無訛。

㈢承上,由被告所建系爭建物等上開使用現況觀之,可認系爭建物應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即非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憩之用之農舍,而屬「具有居住功能」所用之建物。

況且,系爭建物並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且未有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有上開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8 年8 月22日屏巒鄉民字第10831120600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85 頁)存卷可查。

揆前說明,可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應係無效無訛,故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經其等之被繼承人鍾傑上同意即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曾以高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參與扶輪社,現場始有供建築使用之電鑽器具等電器機械及與農用無關之營造機械、水塔、鋁門窗、營建廢棄物等建材堆置等語,並提出扶輪社聯合授證交接特刊封面及社員名錄各1 份(本院卷第415 至420 頁)為憑,至被告則辯稱其係徵得鍾傑上之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且其非該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並提出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祖厝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405 及445 頁)為辯,則此部分事實已陷於真偽未明,且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更無礙於本院前揭經證據調查後,業已認定被告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自無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告無效,則被告於同段726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各面積之系爭建物、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等地上物,並種植有占用上開各面積之荔枝、香蕉、檳榔等農作物及青菜、玉米、檳榔等農作物,至其餘30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則為空地等節,迭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各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固於前開調處會議中,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為其調處決議之依據,然該民事事件中,承租人所興建者為5 至6 坪之無人居住,可供避雨及堆放農具、肥料之簡陋鐵板建物,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拆除之,亦經審閱該判決全文(本院卷第143 至152 頁)確認無誤,而與本件系爭建物為2 層半建物,並有房間、廚房、衛浴設備等設施及始終矗立於上開耕地等各情節迥然相異,足徵該民事判決尚難比附援引而逕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原告起訴雖免徵裁判費,然本件訴訟費用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44元(計算式:裁判費85,744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97,7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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