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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謝杉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戴國興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告為變更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惟債務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變更其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以為補救。
再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之第1 、2 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3 日屏院木民執丁字第84執4703號執行案件併案債權人戴國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債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5,0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107 年11月起至停止扣薪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227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復因本院84年執字第4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因原告退休而撤銷執行命令,並將本票發還債權人即被告,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2,8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800 萬元定之;
至訴之聲明第2項之起訴目的,係在取回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 萬2,812 元,上兩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共1,010 萬2,812 元(計算式:800 萬元+210 萬2,812 元=1,010 萬2,81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6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 萬0,205 元,原告尚應補繳7 萬0,76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向本院補繳。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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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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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杉舟 │400萬元 │83年3 月5 日 │ 未載 │NO.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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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杉舟 │150萬元 │83年5 月10日 │ 未載 │NO.169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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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杉舟 │250萬元 │83年10月20日 │ 未載 │NO.148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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