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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杉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國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1萬3,175 元(計算式:201 萬0,363 元+210 萬2,812 元=411 萬3,1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2,68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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