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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債務人葉張瓊華(已歿)有債權,因而代位其之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茲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張主賞、張羅碧等人所遺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告張宏仁等人所公同共有,惟未將被繼承人張主賞、張羅碧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主賞、張羅碧等人所遺全部遺產,進而重新計算債務人葉張瓊華之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並補繳尚缺之裁判費。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院業已函調本件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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