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倞睿取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信男、張漳進、張倞睿、張雅惠、張雅苓、張盟
-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8.43平
- 三、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93、135地
- 四、被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93、135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93、135地號土地,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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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張漳學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林信男
張漳進
張倞睿
張龔秀琴
張順益
張雅惠
張雅苓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8.4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信男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472.7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信男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3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倞睿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23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漳進取得。
前二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張龔秀琴、張盟基、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林信男應補償被告張漳進、張倞睿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男、張漳進、張倞睿、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8.43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同段135 地號面積1,472.7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35地號土地) 則為都市畫住宅區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93、135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3、135 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93、13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4部分面積213.97平方公尺及編號8 部分面積98.92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編號1 部分面積172.38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面積101.36平方公尺及編號甲部分面積40.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信男取得;
編號2 部分面積201.26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77.41 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漳進取得;
編號3 部分面積205.07平方公尺及編號9 部分面積96.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倞睿取得;
編號5 部分面積202.07平方公尺及編號6 部分面積103.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 下稱方案二) 。
㈡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1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合計174.77平方公尺,興建鐵皮車庫及房屋( 下稱A 車庫及B 房屋)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其等償還自106 年1 月8 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按系爭135 地號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 624 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4,362 元,並請求其等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判決分割確定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182 元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93、135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㈡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應給付原告4,362 元,及自110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應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第1項土地判決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 元。
三、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93、135 地號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另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23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信男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3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236 平方公尺分歸其等與被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2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倞睿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23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漳進取得;
系爭93地號土則全部分歸被告林信男取得( 下稱方案一) 。
又系爭135 地號土地上興建A 車庫及B 房屋,係基於兩造共同祖先之安排,沿用至今,應認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否則被告林信男之父林漳文及原告,亦不會在系爭93、135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且A 車庫及B 房屋,係其等與被告張盟基、張雅惠、張雅苓因繼承而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原告僅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況原告既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其個人亦在系爭135 地號土地上擁有房屋,其又請求其等償還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其次,如認其等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按系爭13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應按其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同意分割。
㈡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駁回。
四、被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其等同意按方案一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林信男、張漳進、張倞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出具同意書,陳稱略以: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4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 部分分歸被告林信男取得;
編號2 部分分歸被告張漳進取得;
編號3 部分分歸被告張倞睿取得;
編號5 部分分歸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6 至10部分,由兩造分別抽籤單獨取得;
編號甲、乙部分維持兩造共有( 下稱方案三) 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93、13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93、135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上開2 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 93 、 135 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㈡原告請求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㈠系爭93、135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經查,系爭9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系爭135 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均非耕地。
系爭135 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134 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用地),亦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93、135 地號土地周遭為住家及田地,附近無商家,亦無公車站牌,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
系爭93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該路為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系爭135 地號土地則未直接臨接道路。
系爭135 地號土地南側有咕咾石平房1 棟,現堆放雜物,據被告張順益到場表示為其父張漳旗所興建,土地分割後,無庸保留。
又系爭135 地號土地上有A 車庫,現由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占有使用,並有B 房屋,現由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居住使用。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2 層樓磚造鐵皮房屋( 下稱C 房屋) 及咕咾石倉庫各1 棟,為原告所有,並自102 年起,出租予他人作為住家使用。
系爭9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信男之父林漳文所設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小廟及金爐( 下稱D 小廟) ,其他部分則為雜草叢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77200 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第201 至215 頁、第223 頁、第227 頁及第279 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 頁及第271 頁) ,堪認屬實。
⒉關於系爭93、13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方案二分割,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主張按方案一分割,被告林信男、張漳進、張倞睿則主張按方案三分割。
查若採方案一,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 北側留有長、寬均9 公尺之正方形迴車道) 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分得編號戊、己部分之共有人,均可經由編號甲部分通行至兩造所共有之同段134 地號土地,再銜接東側田中路而對外通行,而分得編號乙、丙、丁及系爭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可自東側銜接公路,且編號乙、丙、戊、己、丁部分面積均屬相當,而形狀亦均規則、完整,有利各共有人將來之建築使用。
其次,方案一將A 車庫及B 房屋所坐落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 ,分歸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共有,將C 房屋所坐落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則可使A 車庫及B 、C 房屋本身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於同一人,並使D 小廟所坐落系爭93地號土地分歸設置人林漳文之子即被告林信男所有,有助於系爭93、135 地號土地之利用。
至如採方案二、三,雖各共有人均可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 至10部分通行兩造共有之同段134 地號土地而銜接公路,惟將造成系爭13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2 筆土地,分隔為南北2 區塊,且未必相緊連,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東西向之狹長形狀,將來欲供建築使用,其建築之位置及形狀將多所限制,A 車庫亦因所有人與分得土地之人不同,而有拆除之虞,則方案二、三均尚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方案一分割系爭93、135 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93、135 地號土地各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⒊原告雖主張:方案二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均相等,既不會有袋地,亦無須另設通路而減損土地價值。
且被告張龔秀琴等人如欲保留A 車庫,可向取得如附圖二編號7 、8 部分之人洽購或協商,被告林信男、張漳進、張倞睿復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伊之主張,故方案二為最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云云。
惟被告林信男、張漳進、張倞睿出具之同意書,乃同意方案三,尚與原告主張之方案二有別,且方案二、三既有前述缺點,均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法,則原告前揭主張,即尚無足採。
⒋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93、135 地號土地雖非合併分割,惟其各別分割後所發生之金錢補償事宜,並非不得一併處理。
本件分割結果,系爭93地號土地部分,由被告林信男單獨分得,系爭135 地號土地部分,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雖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惟因受分配位置不同,自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是本件乃有金錢補償問題。
本院於徵詢到場當事人之意見後,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採方案一、方案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共有人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並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上開鑑定結果,乃該估價師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地勢、臨街情形、道路種類及連接道路寬度等情況,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所作成,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均同意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方案一之補償方式為補償。
原告不但主張應按方案二分割,並主張: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一之補償方式,未說明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道路用地之價值,何以與建築用地相同,且編號戊部分位於巷衝,在市場交易上有風水之重大瑕疵,交易價值應低於編號甲部分以外各部分土地,又編號己部分因分割而位於無尾巷巷底,在市場交易上有使用及風水之重大瑕疵,交易價值亦應低於編號甲部分以外之各部分土地。
再者,編號丙部分前臨路,後有巷,屬最優位置,其估價每平方公尺僅高於編號甲部分125 元,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一之補償方式,顯不足為採云云。
然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既已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地勢、臨街情形、道路種類及連接道路寬度等情況,詳為評估分析,應堪採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乏實據,難謂可採,其餘被告則均未對此表示意見,爰據此計算並諭知本件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1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B 部分面積合計174.77平方公尺( 即A 車庫及B 房屋坐落之土地) ,應償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則以:其等占用系爭135 地號土地,係基於兩造共同祖先之安排,沿用至今,應認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A 車庫及B 房屋,係其等與被告張盟基、張雅惠、張雅苓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原告僅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經查,B 屋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自82年起開始課稅,101 年間由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繼承,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105 年間B 屋1 樓右側增建鋼鐵構造房屋( 即A 車庫);
又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木石磚造建物( 面積為127.5 及42.3平方公尺,開始課稅年份為34及54年) ,門牌亦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7 頁、第117 至121 頁) 。
則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辯稱:A 車庫及B 房屋為其等與被告張盟基、張雅惠、張雅苓所共有等語,即非無據。
復觀前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木石磚造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及平面圖,並核對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堪認前開木石磚造建物即包含C 房屋在內。
且B 、C 房屋毗鄰而建,中間僅以牆壁區隔,其課稅年份均有26年以上,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B 屋即由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居住使用,A 車庫由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使用,C 屋由原告自102 年起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經原告及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5 至197 頁) 。
而依兩造歷次所述,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任何共有人對於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使用A 車庫及B房屋及原告使用C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表示異議。
且原告起訴狀亦稱:系爭93、13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應有部分如原證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並口頭約定如原證二所示編號1 至5 部分( 即略同如附圖二編號1 至5 部分) ,由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 。
則系爭135地號土地之歷來共有人,對於系爭135 地號土地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是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抗辯:系爭135 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允由其等使用A 車庫及B 房屋所坐落土地乙情,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應受系爭135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 及被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 依該分管協議,占有使用A 車庫及B 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抗辯其等依分管協議使用A 車庫及B 房屋坐落之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A 車庫及B 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93、135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給付其4, 362元,及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上開土地判決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82 元,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93地號土地│135 地號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48. │地(1,472.│ │
│ │ │43㎡)應有│72㎡)應有│ │
│ │ │部分 │部分 │ │
├──┼────┼─────┼─────┼────────┤
│ 1 │張漳學 │1/5 │1/5 │1/5 │
├──┼────┼─────┼─────┼────────┤
│ 2 │張漳進 │1/5 │1/5 │1/5 │
├──┼────┼─────┼─────┼────────┤
│ 3 │張倞睿 │1/5 │1/5 │1/5 │
├──┼────┼─────┼─────┼────────┤
│ 4 │張龔秀琴│1/25 │1/25 │1/25 │
├──┼────┼─────┼─────┼────────┤
│ 5 │張順益 │1/25 │1/25 │1/25 │
├──┼────┼─────┼─────┼────────┤
│ 6 │張雅惠 │1/25 │1/25 │1/25 │
├──┼────┼─────┼─────┼────────┤
│ 7 │張雅苓 │1/25 │1/25 │1/25 │
├──┼────┼─────┼─────┼────────┤
│ 8 │張盟基 │1/25 │1/25 │1/25 │
├──┼────┼─────┼─────┼────────┤
│ 9 │林信男 │1/5 │1/5 │1/5 │
└──┴────┴─────┴─────┴────────┘
附表二:(新臺幣/ 元)
┌─────┬────┬────┬───┬───┬───┬───┬────┬────┐
│應為補償者│ 張漳學 │張龔秀琴│張盟基│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林信男 │ 合 計 │
├─────┤ │ │ │ │ │ │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
│ 張漳進 │44,611 │ 47,847 │47,847│47,847│47,847│47,847│132,631 │416,477 │
├─────┼────┼────┼───┼───┼───┼───┼────┼────┤
│ 張倞睿 │20,332 │ 21,807 │21,807│21,807│21,806│21,806│60,447 │189,812 │
├─────┼────┼────┼───┼───┼───┼───┼────┼────┤
│ 合 計 │64,943 │ 69,654 │69,654│69,654│69,653│69,653│193,0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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