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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運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辛錦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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