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告與被告莊雅如、莊陳清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
- ㈡原告與被告莊榮成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
- ㈢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依下
-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
- 二、本件被告莊雅如、莊榮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系爭52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22、524、5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二、㈠被告莊陳清蕊則以:如附圖所示系爭522地號土地編號庚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宋綉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莊雅如(兼莊陳金對、莊惠棋、莊雲湘、莊雅翔之
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雅翔
被 告 莊陳清蕊
訴訟代理人 莊俊吉
被 告 莊榮成
訴訟代理人 莊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告與被告莊雅如、莊陳清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三二‧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陳清蕊取得;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八八‧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但被告莊陳清蕊應補償被告莊雅如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
㈡原告與被告莊榮成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莊榮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但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榮成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
㈢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五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陳清蕊取得;
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但原告與被告莊陳清蕊應分別補償被告莊雅如、莊榮成如附表二㈢-2所示之金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莊添喜、莊蘇美花、莊添津為共同被告。
惟:㈠莊添喜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8 年1 月11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莊添喜之起訴,並對莊添喜之繼承人即莊陳金對、莊惠棋、莊雲湘、莊雅翔與被告莊雅如追加起訴,嗣莊添喜所遺系爭522 、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被告莊雅如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59、79、93至105 、109 、198 、200 頁)。
被告莊雅如聲請代莊陳金對、莊惠棋、莊雲湘、莊雅翔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莊陳金對、莊惠棋、莊雲湘、莊雅翔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2 、193 、20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㈡莊蘇美花、莊添津於系爭522 、5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均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337 至367頁)。
原告撤回對莊蘇美花、莊添津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二、本件被告莊雅如、莊榮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系爭524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莊英哲,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原告主張其如獲敗訴判決,將對莊英哲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莊英哲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397 頁),莊英哲並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視為莊英哲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22 、524 、5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系爭522 地號土地編號辛部分、系爭524 地號土地編號己部分及系爭531 地號土地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均分配予伊,伊並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金額補償系爭531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惟系爭524 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應分配予被告莊榮成,伊不同意就系爭524 地號土地補償被告莊榮成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莊雅如、莊陳清蕊共有系爭522 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莊榮成共有系爭524 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系爭53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莊陳清蕊則以:如附圖所示系爭522 地號土地編號庚部分、系爭531 地號土地編號丙部分應分配予伊,系爭531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應作為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伊願以每坪22,000元之金額補償系爭522 、531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莊雅如、莊榮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莊雅如前此到場陳稱:就系爭522 地號土地,伊同意不受土地之分配,而由被告莊陳清蕊以每坪22,000元之金額為補償;
就系爭531 地號土地,伊對原告或被告莊陳清蕊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亦同意就空地部分受分配及就現況道路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莊榮成前此到場陳稱:就系爭524 地號土地,伊同意不受土地之分配,而受金錢之補償;
就系爭53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容後陳報(惟被告莊榮成嗣後並未陳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522 、524 、531 地號均為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33 至335 、423 至425 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522 地號土地之北側為磚造蓋瓦平房之廢墟,東南側有一鐵皮棚;
原告陳稱上開廢墟為其所有,上開鐵皮棚則為訴外人擅自搭建,均無庸施測等語。
⒉系爭524 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平頂平房加蓋二樓鐵皮棚(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如附圖二編號E 部分所示),為訴外人所有,其南側有一磚造蓋瓦平房,為被告莊榮成所有;
被告莊榮成陳稱該平房毋庸施測等語。
⒊系爭531 地號土地上由西南往東北依序為:磚造蓋瓦平房(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為原告所有,現空置無人使用;
磚造蓋瓦平房(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所示),為被告莊雅如所有,其東側為一磚造蓋瓦平房之廢墟;
磚造蓋瓦平房(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所示),為被告莊陳清蕊所有,現作為倉庫使用,上開編號A 、B 、C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同路71號;
柏油道路(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所示),寬5 公尺,為上開編號E 建物通聯至公路之路徑。
⒋又上開編號A 、B 建物之西側面臨寬5 公尺之柏油道路,系爭3 筆土地距離同鎮大潭國小車程約2 分鐘,附近多為透天民宅,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 、168 至170 、259 至263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6 、267 頁)。
㈡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主文第㈠至㈢項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
又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當事人表示意見,除原告外均無異議。
此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則系爭3 筆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3 筆土地如主文第㈠至㈢項所示。
㈢⒈原告主張應將系爭5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分配予被告莊榮成一節,惟被告莊榮成已陳明其不願受系爭524 地號土地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且原告亦陳明其不願受編號戊部分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將編號戊部分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顯有困難,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編號戊部分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土地,並由原告與被告莊榮成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5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丁部分亦分配予原告一節,經查:⑴編號丙部分上有被告莊陳清蕊所有之磚造蓋瓦平房一事,有如前述,且該房屋外觀堪稱完好,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261 頁上方),被告莊陳清蕊復陳稱該房屋為其祖厝而欲予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5 、381 至384 頁),即應將編號丙部分分配予被告莊陳清蕊,使該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得以歸屬於同一人。
反之,倘將編號丙部分分配予原告,即悖於使用現況,並致被告莊陳清蕊難以保留其祖厝,所受損害匪淺,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⑵編號丁部分為柏油道路,並為大潭路69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524 地號土地通聯至公路之路徑,亦有如前述,又該道路為被告莊陳清蕊上開祖厝所面臨之道路,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0 頁)。
且系爭524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524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時,其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觀諸以比例尺計算系爭524 地號土地西側地界至公路間之距離,已近30公尺,則系爭524 地號土地如欲作為建築基地,其私設通路之寬度自不得小於5 公尺。
是以,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編號丁部分由系爭5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反之,倘將編號丁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則上開房屋及系爭524 地號土地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貶損系爭524 地號土地之價值外,復有滋生通行權紛爭之虞,殊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524 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及系爭531地號土地編號丙、丁部分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無可採。
㈣系爭3 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
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以價金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
再者,系爭3 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有高低差異,惟系爭3 筆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且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
本件被告莊陳清蕊主張以每坪2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6,655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經本院向其餘當事人送達上開補償方案,除原告外,並無其餘當事人表示異議,爰依此計算系爭3 筆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㈠欄、㈡欄、㈢-2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8(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