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66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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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盧坤俊
被 告 盧明帥
盧和龍
盧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同段一八六五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世宗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明帥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編號B-2 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編號E-1 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及編號E-2 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盧和龍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F-1 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及編號F-2 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和龍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盧明帥、盧世宗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盧明帥應補償被告盧和龍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和龍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盧明帥、盧世宗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25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865地號面積467 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伊與被告盧明帥、盧世宗之應有部分均為1/6 ,被告盧和龍之應有部分則均為3/6 。

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以合併分割。

二、被告盧明帥、盧和龍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渠等受分配面積互有增減,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找補等語。

被告盧世宗則以: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應分割,倘若分割土地,對不起祖先,對伊亦不公平,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與被告盧明帥、盧世宗之應有部分均為1/6 ,被告盧和龍之應有部分則均為3/6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31頁、第125 至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準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被告盧世宗以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為由,主張不得分割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查,系爭土地類似長方形,尚屬方整,南側臨清聖街,中間有私設巷道可供出入,東有被告盧和龍的2 棟相連房屋,西有原告與被告盧和龍的倉庫,東北側有被告盧明帥之保存登記房屋,西北側有被告盧世宗的L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39 頁、第157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47 至152 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南臨道路,分割方法自有必要留設通路,保持共有,使共有人分得土地皆能對外出入為宜。

爰審酌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對外通行,兼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房屋所在位置,被告盧世宗受分配面積亦無增減,即無不公平之情事,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查,本件分割結果,被告盧明帥受分配面積194 平方公尺【(51㎡+21㎡)×1/6 +182 ㎡=194 】,增加45平方公尺【194 ㎡-149 ㎡(持分面積)=45】,被告盧和龍受分配面積因此減少45平方公尺(即13.61 坪),其等同意以每坪1 萬9,000 元找補,據此計算,爰命被告盧明帥補償被告盧和龍25萬8,590 元(13.61 ×19,000元=258,59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為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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