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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許友綜即久順環保企業行
被 告 鮑益宏
被 告 許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六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鮑益宏、許豐隆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友綜即久順環保企業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邀同被告鮑益宏、許豐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8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1 月26日至108 年1 月26日,並應按月攤還本金2 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計1.63%後,為年利率2.72%,且應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仍以年利率2.72%計算利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許友綜即久順環保企業行自107 年9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62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鮑益宏、許豐隆為被告許友綜即久順環保企業行之連帶保證人,就上揭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許友綜即久順環保企業行則以:伊因經營狀況不好,曾與原告協商是否可先繳利息,但原告說依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規定,必須先付10年保證金約2 、30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錢,再請求先支付一年利息,待情況改善再復繳本息,但原告說不行。
今年1 月初伊再找原告協商,原告人員告知已提起本件訴訟,不用再繳,不然就等本案處理完,再協商還款計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鮑益宏、許豐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催收紀錄卡及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中心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許友綜即久順環保企業行所不爭執,堪採認為真實,對於被告許友綜即久順環保企業行前揭置辯之詞,為關於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限之要求,惟原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有6 成是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提供,該基金規定到期就要償還,是強制規定,原告無法任意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未接受被告所為要求,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兩造亦得就如何還款另行協商,自不待言。
又被告鮑益宏、許豐隆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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