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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陳潘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潘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怡蓉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怡蓉(原名潘麗香)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經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地號、同段297 之4 地號、同段297地號(權利範圍10000/73500 )3 筆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雖然不能依法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僅不能處分物權而已,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不料,被告潘怡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780 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41至55頁),自堪憑信。
因此,系爭房屋雖屬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惟經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潘怡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見卷第205 至207 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卷第9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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