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8屆屏東縣竹田鄉鄉長選舉期間先於民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散發上開內容之傳單,亦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8屆屏東縣竹田鄉鄉長選舉期間先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應屬可採,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吳振中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9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8屆屏東縣竹田鄉鄉長選舉期間先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7時至18時許,於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龍門路散發載有:「覺善堂神明發怒!前輩辛苦經營覺善堂,各方信徒善款近千萬,如今只剩下???錢到哪裡?帳在哪裡?神明錢也敢用!吳X 中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 . . 勇敢堅守竹田家園、陳文欽(手寫簽名)」等與事實內容不符之傳單,復於107 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令不知情之傅麗憓沿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光明路往過溝仔方向路段,向路過民眾發放上開內容之傳單,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已影響選舉結果,不僅致伊於前揭鄉長選舉中以272 票之些微差距落選,更嚴重詆毀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散發上開內容之傳單,亦有意願賠償原告,惟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伊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8屆屏東縣竹田鄉鄉長選舉期間先於107 年11月21日17時至18時許,於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龍門路散發載有:「覺善堂神明發怒!前輩辛苦經營覺善堂,各方信徒善款近千萬,如今只剩下???錢到哪裡?帳在哪裡?神明錢也敢用!吳X 中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 . . 勇敢堅守竹田家園、陳文欽(手寫簽名)」等與事實內容不符之傳單,另於107 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以1,000 元之對價,令不知情之傅麗憓沿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光明路往過溝仔方向之路段向路過民眾發放上開內容之傳單,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日確定,褫奪公權2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散發傳單內容載有:「覺善堂神明發怒!前輩辛苦經營覺善堂,各方信徒善款近千萬,如今只剩下???錢到哪裡?帳在哪裡?神明錢也敢用!吳X 中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 . . 勇敢堅守竹田家園、陳文欽(手寫簽名)」,有系爭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雖僅記載吳X 中,但另記載有吳X 中您如何經營竹田鄉等字樣,依該記載顯足使當地一般人可輕易明瞭該傳單所指摘之人即參選竹田鄉長之原告,而所指摘內容又涉及原告侵占覺善堂信徒捐款等具有道德上瑕疵之事宜,就該內容而言,已足使接受該資訊者對原告之道德操守及形象,產生負面認知,自可認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造成侵害,而於原告競選竹田鄉長期間,原告並非覺善堂之主委或委員,覺善堂之善款使用,顯與原告無涉,業經前揭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詳述,有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 頁),足見,系爭傳單所述確與事實不符。
則原告請求名譽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經擔任鄉民代表,與父母共同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
被告為初中肄業學歷,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一筆、汽車一部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 第153 頁)在卷可稽。
本院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資力及原告係以散發傳單之方式侵害,並傳單之內容為涉及道德上之指控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無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