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M○○○、酉○○、I○○、戌○○、甲寅○○、E○○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
- 三、兩造共有同段519-1地號土地,面積283.53平方公尺,定
-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被告(即吳點之繼承人)連帶負擔60分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承受訴訟部分:下列被告之承受訴訟均經原告聲明為之,核
- 三、本件被告M○○○、酉○○、I○○、戌○○、甲寅○○、E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玄○○○,被繼承人吳點共有坐
- 二、被告方面: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四、系爭二筆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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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吳啟春(吳啓春)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吳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章
被 告兼吳繼茂承受訴訟人(以下一人)
林吳碧雲
被 告 吳長洲
吳繼志
吳建霖
黎秀娟
吳碧珠
被 告即吳喜良承受訴訟人(以下三人)
吳尚忠
吳燕玉
朱吳竹蓮
被 告 吳馮登芳
吳書瑜
吳景甯
吳參全
吳長育
吳淑茹
吳佩燕
吳榮室
張萬生
張銘文
張惠惠
張吳室珠
吳榮昇
江榮志
江風銘
江生全
江金泉
張秀靜
張秀色
張玉武
張玉定
張秀碧
張宏成
陳楊秋妹
陳楊清妹
楊宗浚
楊其昆
楊淑眞
蔡任晏
蔡秀蘭
蔡秀里
蔡祉宣
蔡秀芳
蔡澧
李楊阿秀
江楊秀菊
韓月琴
楊理傑
楊慈卿
楊麗娟
楊麗燕
楊麗鳳
楊秀蓮
楊敏進
楊恒得
楊明治
黃順得
黃筱婷
黃威郡
楊艷淑
楊淑慧
楊淑幸
吳學政
吳學龍
吳月英
吳月娥
吳美珍
吳莉惠
林震鵬
林國楨
吳宜玲
吳宜東
吳宜靜
吳宜棻
吳宜芳
吳斌豪
吳尤慶𡄟
張清琴
張玉亭
陳玉琴
張適芬
張佩鐘
張佩鈴
張玉朋
廖瑞雲
廖力慧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被 告即楊敏興承受訴訟人(以下三人)
林梅珍
楊佳峻
楊佳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M○○○、酉○○、I○○、戌○○、甲寅○○、E○○、B○○○、天○○、A○○、地○○、申○○、宇○○、丑○○、D○○、d○○、e○○、c○○、U○○○、庚○○、己○○、丁○○、乙○○、丙○○、Y○○、W○○、S○○、Q○○、X○○、V○○、h○○○、i○○○、q○○、p○○、u○○、甲庚○○、甲癸○○、甲辛○○、甲子○○、甲壬○○、甲丑○、L○○○、戊○○○、甲卯○○、x○○、y○○、z○○、甲乙○○、甲甲○○、m○○、s○○、甲丁○○、r○○、k○○、l○○、j○○、甲丙○○、w○○、v○○、F○○、G○○、癸○○ 子○○、亥○○、宙○○、P○○、N○○、辰○○、寅○○、午○○、巳○○、卯○○、K○○、壬○○○、b○○、T○○、g○○、f○○、a○○、Z○○、R○○、甲己○○、甲戊○○、未○○、H○○、甲○○○、O○○、o○○、n○○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點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7.14 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 ①上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②原告應給付被告玄○○○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43,800元;
③原告應給付附表一被告(即吳點之繼承人)補償金49,087元。
三、兩造共有同段519-1 地號土地,面積283.53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②編號B部分面積66.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所有;
③原告應給付附表一被告(即吳點之繼承人)補償金58,590元。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被告(即吳點之繼承人)連帶負擔60分之2 ,被告玄○○○負擔6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點已於民國53年2 月24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繼承之情形則詳如下各點說明),原告追加附表一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吳點所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6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7 月9 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高雄家事法院108年7 月9 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0日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8 年調字第144 號(下稱調字卷)第29至35頁、51至57頁、第77至83頁、99至109 頁、155 頁、181至189 頁、108 年調字第144 號戶籍專卷(下稱戶籍專卷)】,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吳點之現存繼承人繼承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於起訴時,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點已於53年2 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林菊先於吳點死亡,故吳點之遺產應由當時尚生存之子女即吳眞保、吳福來、吳枝汝、楊吳枝花、吳展福、張吳酉時、吳明雄、張吳熟共同繼承之。
⒉吳眞保部分:吳眞保於73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點之遺產應由長女M○○○、長子吳獻中(101 年11月7 日死亡後由兄弟姊妹繼承之)、三子吳真吉(102 年9 月9 日死亡後由兄弟姊妹繼承之)、五子吳真榮(97.9.8死亡)由其子酉○○繼承之、六子I○○、七子J○○、八子吳繼鐘(106.10、24死亡)由其子女戌○○、配偶劉秀娟再轉繼承之)、次女E○○、及再婚配偶郭金枝(102 年12月16日死亡,由其與吳眞保所生子女I○○、J○○、吳繼鐘、E○○及與訴外人所生子女被告甲戊○○、甲己○○(再轉繼承自郭金枝繼承之部分)繼承之。
⒊吳福來部分:吳福來於81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點之遺產應由長子黃○○(109.5.5 死亡由子女承受之、詳後說明)、次子吳龍鳳(92.3.23 死亡)之配偶B○○○、子女天○○、A○○再轉繼承之,三子地○○、四子吳肆賢(104.3.21死亡)由子女申○○、宇○○、丑○○再轉繼承之,長女D○○、次女張吳室鳳(85.10.28死亡)由其配偶d○○、子女e○○、c○○再轉繼承之、三女U○○○共同繼承之。
⒋吳枝汝部分:吳枝汝於86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點之遺產應由長女江楊雲妹(107.9.24死亡)之子女庚○○、己○○、丁○○、乙○○、丙○○再轉繼承之,三女張楊賢妹(77.7.2死亡)之子女Y○○、W○○、S○○、Q○○、X○○、V○○代位繼承之,長子楊敏輝(96.5.23 死亡)之子女q○○、p○○、u○○再轉繼承之,六女蔡楊芳妹(104.4.22死亡)之子女甲庚○○、甲癸○○、甲辛○○、甲子○○、甲壬○○、甲丑○再轉繼承,七女L○○○、八女戊○○○、次子楊敏忠(92.9.20 死亡)之配偶甲卯○○、子女x○○、y○○、z○○、甲乙○○、甲甲○○再轉繼承之,九女m○○、五子s○○、四子t○○(108.9.5 死亡由配偶O○○、子女o○○、n○○承受之,如後說明)繼承之。
⒌楊吳枝花部分:楊吳枝花於8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點之遺產應由長子甲丁○○、次子r○○、次女楊恒玉(94.6.4 死亡)之配偶k○○及子女l○○、j○○再轉繼承之,三女甲丙○○、四女w○○、五女v○○繼承之。
⒍吳展福部分:吳展福於91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點之遺產應由子女F○○、G○○、癸○○、子○○、亥○○、宙○○繼承之。
⒎張吳酉時部分:張吳酉時於93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點之遺產應由長子P○○、三子N○○繼承之。
⒏吳明雄部分:吳明雄於106 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點之遺產應由子女辰○○、寅○○、午○○、巳○○、卯○○、K○○及配偶壬○○○繼承之。
⒐張吳熟部分:張吳熟於76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吳點之遺產應由長女b○○、長子T○○、次子張玉湖(103.1.6死亡)之配偶g○○、子女f○○、a○○、Z○○再轉繼承之,三子R○○等人繼承之。
二、承受訴訟部分:下列被告之承受訴訟均經原告聲明為之,核均與法相符。
⒈被告即被繼承人黃○○訴訟中於109 年5 月5 日已經死亡,其子女除吳濬廷拋棄繼承外,尚餘有未○○、H○○、甲○○○並無拋棄繼承,而未○○所陳報本院109 年司繼字第989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內繼承資料雖記載H○○拋棄繼承,但因本院查詢家事庭並無H○○拋棄繼承受理資料,故該記載應屬誤會,有前揭民事卷、本院民事科查詢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司繼字第702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在卷可稽,故原告聲明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未○○、H○○、甲○○○承受其本件訴訟於法相符。
⒉被告即被繼承人t○○訴訟中於108 年9 月5 日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均無拋棄繼承,有其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9日函(卷一第295 頁)可稽,原告聲明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O○○、子女o○○、n○○承受訴訟,核與法相符。
⒊被告即被繼承人J○○訴訟中於109 年10月19日已經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而其配偶103 年7 月3 日已經離婚、無生育子女、父母均死亡,故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繼承之,其現生存之兄弟姊妹中I○○、E○○已經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司繼字第3581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可參,故原告聲明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姐M○○○承受其訴訟於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M○○○、酉○○、I○○、戌○○、甲寅○○、E○○、B○○○、天○○、A○○、地○○、申○○、宇○○、丑○○、D○○、d○○、e○○、c○○、U○○○、庚○○、己○○、丁○○、乙○○、丙○○、Y○○、W○○、S○○、Q○○、X○○、V○○、h○○○、i○○○、q○○、p○○、u○○、甲庚○○、甲癸○○、甲辛○○、甲子○○、甲壬○○、甲丑○、L○○○、戊○○○、甲卯○○、x○○、y○○、z○○、甲乙○○、甲甲○○、m○○、s○○、甲丁○○、r○○、k○○、l○○、j○○、甲丙○○、w○○、v○○、F○○、G○○、癸○○、子○○、亥○○、宙○○、P○○、N○○、辰○○、午○○、巳○○、卯○○、K○○、壬○○○、b○○、T○○、g○○、f○○、a○○、Z○○、R○○、甲己○○、甲戊○○、未○○、H○○、甲○○○、O○○、o○○、n○○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玄○○○,被繼承人吳點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 、519-1地號( 下稱519-1 地號土地) 二筆土地,其等共有前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是原告60分之44,被告玄○○○60分之14,吳點60分之2 ,519 地號土地面積77.1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519-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面積283.53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中即被繼承人吳點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就吳點之應有部分訴訟中尚未繼承登記(按:訴訟中雖已經辦理繼承登記,但認定繼承人部分仍有不符,故判決理由下再為說明之)故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吳點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裁判分割,兩造間就前述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前揭二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自使用現況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8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6072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9.81 平方公尺是被告玄○○○使用空地,現況是以鐵柱圈圍之範圍面積,(2 )部分面積128.0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鐵皮屋,上述二部分位於519-1 地號土地內,編號(3 )部分面積在519-1 地號土地內是19.83 平方公尺,其餘之62.05 平方公尺位於519 地號土地內,是原告所有3 層樓房,其餘無編號部分則為屋旁空地,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主張採用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8 日屏恆地二字00000000000 號函中,519-1 地號採用附圖二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即A 部分面積199.37平方公尺分給原告,編號B 部分84.16平方公尺分給被告玄○○○,吳點之繼承人則由多分面積之人價金補償之;
519 地號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由原告按照鑑估價格價金補償其餘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玄○○○則以:同意分割,但關於519 地號土地希望按照應有部分分配面積,即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519-1地號是就編號B 部分面積66.16 平方公尺分給伊,519 地號則是將編號B1部分18平方公尺分給伊等語置辯。
㈡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之前到庭陳述則以:伊之家族就系爭二筆土地均無使用,分割意見需要與族人商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㈠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點之繼承人之被告之繼承情形詳如前述壹所述,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點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雖辦理繼承登記然其中有部分錯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355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吳點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原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雖將「C○○」、「林美蘭」列為吳點(53.2.24 死亡)之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然查上述二人,其中C○○已經對其父親吳獻中(101 年11月7 日死亡、戶謄專卷第17頁)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且其父親吳獻中也非死亡先於被繼承人吳眞保(吳點之子、73.6.24 死亡、見戶謄專卷第28頁)而導致C○○有代位繼承之情事,另外關於吳獻中之長子吳基豐雖嗣後於103 年8 月26日也死亡,然其於生前與C○○均已對其父吳獻中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7 月10日函覆可參(見調字卷第189 頁),而吳獻中之兄弟姊妹中,I○○、E○○也於之後對之聲明拋棄繼承,故而吳獻中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姐M○○○、弟吳真吉、吳繼鐘、J○○共同繼承之,而吳真吉之後102 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之部分應再由生存之兄弟姊妹M○○○、I○○、J○○、吳繼鐘、E○○等人繼承之,吳繼鐘之後於106 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自吳獻中、吳真吉及其自己之部分應由其子戌○○、配偶甲寅○○再轉繼承之,J○○於109 年10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自吳獻中、吳真吉及其自己之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姐M○○○繼承之,J○○之兄I○○、妹E○○也對J○○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至於吳獻中之前妻林美蘭早於吳獻中生前已與其離婚(90年12月28日離婚),林美蘭所生之二名子女因對吳獻中之遺產均拋棄繼承,林美蘭並無自吳獻中之遺產或由其子繼承吳點之遺產中再轉繼承之,林美蘭自非吳點之繼承人,原告誤將「C○○」、「林美蘭」列為吳點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應予更正吳點繼承登記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人,並此說明。
四、系爭二筆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7頁、第51至57頁、第243 至248 頁),到場被告均同意分割,其餘未到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7頁、第243 至248 頁、第261 至267 頁、108 年訴字第711 號卷一第23至27頁、卷二第259 至355 頁):⑴系爭二筆土地之西面到北面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
⑵被告玄○○○使用之位置:519-1 地號土地西面有玄○○○所架設鐵柱,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9.81 平方公尺之位置,現況是以鐵柱圈圍之範圍。
⑶原告使用位置:519-1 地號土地緊鄰玄○○○之位置東側是原告所蓋鐵皮屋,即如附圖一編號(2 )部分面積128.04平方公尺,供原告所開設餐廳廚房之用,緊鄰鐵皮屋之東面是原告之3 層樓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 號),原告作為餐廳之用,附圖一編號(3 )部分面積在519-1地號土地內是19.83 平方公尺,其餘之62.05 平方公尺位於519 地號土地內,均是原告所有3 層樓房所在,系爭二筆土地北面其他無編號部分則是空地。
⑷吳點之繼承人現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⒉原告與被告玄○○○,被繼承人吳點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是原告60分之44,被告玄○○○60分之14,吳點60分之2 ,519 地號土地面積77.1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519-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面積283.53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可分配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下:⑴519-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37平方公尺分給原告,相較於可分配面積增加取配9.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16 平方公尺分給被告玄○○○,原告因增加取配自共有人吳點原可分應有部分面積9.45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經鑑估後價格每平方公尺6,200 元計算補償金,原告應給付吳點之繼承人補償金58,590元。
而上述共有人各分配位置是其等原有使用位置,原告雖願意將玄○○○之分配面積增加18平方公尺為如附圖二之B部分,而該範圍也與玄○○○現況圈圍之鐵柱範圍相符合,然玄○○○並不願意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故本院斟酌其二人所分位置均面臨大光路,通行無障礙,而玄○○○如將來願意買賣取得土地也應無困難,故僅就各自陳述意願分配之;
至於補償金計算之依據基準,到庭兩造同意按鑑估價值計算之,而關於鑑估價值較之於該筆土地原有公告現值自108 年至110 年均維持每平方公尺為2,00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卷二第259 頁土地登記謄本),已調高為3 倍之價值,鑑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上,面臨10公尺及8 公尺寬之大光路,雖是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但是作為餐廳營業之部分建物之用,故該鑑估價值應屬適當而可採用,有本院囑託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可參(見報告第3頁、10至11頁)。
⑵519地號土地:被告固主張本筆土地採用方法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59.14 平方公尺分給原告,編號B1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給被告玄○○○,吳點之部分則由多分配之人補償之,而吳點之繼承人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面積為2.57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經鑑估後價格每平方公尺19,100元計算補償金,共計為49,087元。
而本院斟酌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北側狹長之三角形位置是空地外,其餘土地均為原告所有3 層樓房所蓋用,如將編號B1 之18平方公尺取配給被告玄○○○,雖滿足玄○○○分配建地之意願,但將來如該部分原告無法買受取得,將導致原告現況已建築之3 層樓房有被迫拆掉部分交還土地之紛爭,而被告玄○○○取得面積18平方公尺並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如全部分給原告則該筆土地無出現畸零土地之情況,且原告之現況樓房也非破舊不堪之樓房,其經濟價值不低,如因分割導致現況價值不低之建物遭部分拆除影響整體利用,亦非符合土地效用之理,故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由原告取得並無違反公平之情,況畸零土地無法利用,反導致土地價值因分割而受減損,亦非對共有人有益之分割方式,至於鑑估價值每平方公尺19,100元較之於原有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卷二第307 頁土地登記謄本),為9 倍之價值,鑑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上,面臨10公尺及8 公尺寬之大光路,屬於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建築用地,且作為餐廳營建物之用,故該鑑估價值應屬適當,有本院囑託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可參(見報告第3 頁、10至11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土地分割方式採用附圖一及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如主文第2 至3 項及如附圖一所示各編號位置。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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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擬分割之系爭二筆土地坐落: │
│1、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283.53平方公尺 │
│2、同段519地號:面積77.1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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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19地號 │519-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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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二筆土地│可分│實際分│可分配│實際分配位│
│ │ │應有部分│配面│配位置│面積 │置及面積 │
│ │ │ │積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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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啟春 │44/60 │56.5│整筆全│207.92│附圖一編號│
│ │(辛○○)│ │7 │部 │ │A部分: │
│ │ │ │ │ │ │217.37平方│
│ │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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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玄○○○ │14/60 │18 │0 │66.16 │附圖一編號│
│ │ │ │ │ │ │B部分: │
│ │ │ │ │ │ │66.16 平方│
│ │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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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點之繼承│2/60 │2.57│0 │9.45 │ 0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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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①:吳點之繼承人為以下被告:M○○○、酉○○、I○○、吳│
│建霖、甲寅○○、E○○、B○○○、天○○、A○○、地○○、吳長│
│育、宇○○、丑○○、D○○、d○○、e○○、c○○、U○○○│
│、庚○○、己○○、丁○○、乙○○、丙○○、Y○○、W○○、張│
│玉武、Q○○、X○○、V○○、h○○○、i○○○、q○○、楊│
│其昆、u○○、甲庚○○、甲癸○○、甲辛○○、甲子○○、甲壬○○、甲丑○、│
│L○○○、戊○○○、甲卯○○、x○○、y○○、z○○、甲乙○○、│
│甲甲○○、m○○、s○○、甲丁○○、r○○、k○○、l○○、黃威│
│郡、甲丙○○、w○○、v○○、F○○、G○○、癸○○、子○○、│
│亥○○、宙○○、P○○、N○○、辰○○、寅○○、午○○、吳宜│
│棻、卯○○、K○○、壬○○○、b○○、T○○、g○○、f○○│
│、a○○、Z○○、R○○、甲己○○、甲戊○○、未○○、H○○、朱│
│吳竹蓮、O○○、o○○、n○○。 │
│備註②: │
│系爭二筆土地上原告之姓名新謄本為「吳啟春」舊謄本為「辛○○」│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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