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74,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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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凌邁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陳清泉
陳清山
陳秀婉

陳祈伶

陳秀仔
許陳秀蓮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崑林
被 告 吳宣範
吳金泰
吳家榛
鄭志明
鄭淑敏
洪鄭淑娥
戴美珍
陳銘酷(原名陳恒文)

陳水晶
陳金泉
陳金宏
陳金聰
陳惠娟
徐泵髟

陳貴雄
陳錦騰
陳錦鷹
陳聖育
陳鑫磊
陳玲旻
潘楙昶
張喬雅
翁雅燕
陳奕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春
被 告 陳欣瑩即陳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侑昶即陳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賢即陳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皆成即陳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守即陳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龍三即陳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鳳即陳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琴即陳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之「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第二十八行、第三十行及「附表三」之「345,282 元」,俱應更正為「347,760 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三十行之「82.21 平方公尺」,應更正為「82.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三」有上述誤繕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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