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746,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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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陳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陳元在
陳清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漳
被 告 陳建祐

陳來春
陳宣祐
陳新枝
陳菊蕊
陳慶華
陳金墻
陳勝雄
陳勝文
蔡維城
陳芳明
陳世賢
張蓮珍
林美雲
陳豊輝
陳豊中
陳月英
陳堅順(即陳貴士之承受訴訟人)


林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六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石龍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五0‧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元在、陳建佑、陳來春、陳宣祐、陳新枝、陳菊蕊、陳金墻、蔡維城、張蓮珍、林美雲、陳月英、陳堅順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三九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七0‧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芳明、陳世賢、陳豊中、陳豊輝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三二八‧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華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雄、陳勝文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共有人陳貴士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死亡,被告陳堅順為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妥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147 頁、155 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陳堅順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被告柯蕙菁、柯彤蓁受讓渠等之應有部分,故撤回對被告柯蕙菁、柯彤蓁之訴,另被告林石龍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柯美蓮之應有部分,有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7-329 頁),惟未合法承當訴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被告柯美蓮之訴,並追加林石龍為被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清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6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將其中編號D 部分面積1394.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清俊、陳金墻、林石龍、蔡維城、陳來春部分: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美雲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原告能多讓出面寬予伊,會再與原告協議或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受分配之位置等語。

㈢、被告陳慶華、陳芳明、陳勝文、陳豊中部分: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等欲受分配之位置,均願能緊鄰其等各自之房屋所在地等語。

㈣、被告陳元在、陳健佑、陳宣祐、陳新枝、陳菊蕊、張蓮珍、陳月英、陳堅順、陳世賢、陳豊輝部分: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北側臨屏東縣恆春鎮白沙路,東南側臨同段268 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土地、同段268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經同段267 地號土地,對外通往屏東縣恆春鎮下泉路,系爭土地其上除東側有陳芳明、陳世賢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 號)之一部;

東南側有被告陳勝雄、陳勝文所有房屋(門牌號碼亦為屏東縣○○鎮○○里○○路0 號)之一部外,其餘部分均大致上為空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

㈡、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清俊分得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緊鄰其與第三人共有之同段337 地號土地,可供其合併使用二筆土地,增加土地經濟效益;

至被告林石龍、被告陳元在等12人(詳如附表二)、原告各受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均臨白沙路,且臨路面寬均至少有5 公尺或大於5 公尺,對外通行堪稱便利,土地利用上亦屬便利;

附圖所示編號E 、F 、G 部分,則參酌被告陳芳明、陳豊中、陳慶華、陳勝文於本院所陳:其等欲受分配之位置,均願能緊鄰其等各自之房屋所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 頁),其中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除鄰近陳芳明、陳世賢共有之建物(部分位於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同段268 地號土地)外,亦鄰近陳豊中、陳豊輝共有之建物(位於同段267 、268 地號土地);

編號F 部分土地位於陳慶華所有建物(位於同段268 地號土地)之正後方;

編號G 部分土地上則有陳勝雄、陳勝文共有建物之一部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41 頁、第347-349 頁),暨審酌編號E 、F 、G 部分土地,雖未能直接臨白沙路,但亦可經由系爭土地上之私設巷道,對外通往下泉路,對外通行尚稱便利等情,故將被告陳芳明、陳世賢、陳豊中、陳豊賢分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 部分則分歸被告陳慶華單獨所有,編號G 則分歸陳勝雄、陳勝文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

另參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為原告、陳清俊、陳金墻、林石龍、蔡維城、陳來春所同意外,其餘被告除林美雲外,經本院寄送該分割方案後,均未提出不同意見,堪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本院斟酌前述勘驗結果及兩造所陳意見,認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被告林美雲雖表明不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陳稱:希望抽籤決定受分配位置或私下要求原告放棄部分臨白沙路面寬,以增加其受分配土地部分臨路面寬云云,惟為原告所拒,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 、356頁),且其餘到庭之共有人亦表明不同意抽籤決定位置,已如前述,被告林美雲所提之分割方法,顯難認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亦難謂公平,自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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