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76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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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公號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鍾英章
訴訟代理人 鍾國賢
被 告 鍾運財
鍾運貴
鍾運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英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三六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196 ⑵、面積五三點○三平方公尺,編號196 ⑺、面積二三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鍾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⑶、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鍾運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⑸、面積二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鍾運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⑹、面積一一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鍾英章、鍾運財、鍾運貴、鍾運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⑷、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鍾英章、鍾運財、鍾運貴、鍾運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元、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元、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英章、鍾運財、鍾運貴、鍾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英章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鍾運財百分之六、被告鍾運貴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鍾運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具狀更與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附圖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總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頁)。

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並於其上興建房屋。

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又被告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位於內埔鄉富田國小附近,附近更有西勢國小、豐田國小、豐田老街、美和科技大學、內埔鄉公所、內埔國小等,且距離西勢火車站車程約5 分鐘,距離內埔鄉市區車程約8 分鐘,且約9 分鐘車程即可聯絡國道3 號麟洛交流道,周遭餐廳林立,生活機能甚佳,可見系爭土地之交通尚稱方便,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利率之規定,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相當。

據此計算,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亦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

原告祭祀公業本身無權利能力,無從為權利之主張。

㈡、伊均為原告之派下員,且原告曾將所管理之系爭祀產土地與佃戶(或派下員)即伊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為登記,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形,派下員分別管理使用之情形,並按管理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分擔田賦代金。

且原告之派下員即有讓渡、分配管領土地之事實,已歷有年所,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兩造間顯已成立分管契約,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另伊確係百年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且於55年代即設籍於此,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與原告同門牌號碼,足證原告同意被告祖先百年世居於此,並非無權占有。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未有成立分管之情形,然被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亦顯已徵得原告之同意。

再退萬步而言,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耕作數十年,且年歲已大,欲令渠等短期間自系爭土地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另覓他處居住或為其他營生,現實上顯有困難,況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原告長期放任系爭土地由他人占用而未回收等情,應審酌實際情況,定3 年履行期間以利被告另覓住處或為其他營生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資兼顧。

又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等償還價額,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現占有使用如附圖及附表之位置、面積。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有當事人能力。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而鍾永源既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上說明,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自屬有據。

又其就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財產自有保存、管理及利用公業財產之權限,而請求各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係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故鍾永源依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自非有理。

㈡、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兩造間定有分管契約云云。

經查:⑴被告占有使用屬於祀產之系爭土地既地特定部分,仍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難認原告之派下員間已有明示分管協議,而由被告管領其占有土地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採為真。

⑵再者,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派下員有何特別舉止,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係一定意思表示,況所謂默示分管協議,係存在於各共有人間。

另本件被告雖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然原告之派下員高達數百人以上,惟在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使用之派下員僅有被告少數幾人,此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餘絕大多數派下員長久以來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益徵被告未與全體其他派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彼此間自無所謂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是原告主張其先前之所以未有人對其等請求拆屋還地,僅僅是因為原告數十年來均沒有設置管理人,又無人願意出面管理,被告未曾與其他派下員達成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屬非虛,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派下員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亦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提出所謂三七五租約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 頁),均為原告前將其餘土地(即內埔鄉富田段221 、222 地號)出租與佃農耕作之契約,與本件系爭土地毫無關聯,自無法作為被告與其餘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之證明。

又被告辯稱渠等建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與原告祭祀公業祖堂之門牌號碼同一之情,固屬非虛。

惟實務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因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證明,而無從取得獨立門牌號碼之情形多所常見,然此仍無從逕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

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難信採為真。

⑷被告又陳稱其等短期內無法自系爭土地遷出,另覓他處居住有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本件被告現實上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已在系爭土地旁建築二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夜間居住在其他新房子內,現在只有車子放在系爭土地上車庫內之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

是依被告之使用現況、經濟能力顯不符合前揭法律所定「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斟酌被告之境況」,自無須依上開法律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必要。

⑸基上,被告除上開抗辯外,始終未能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起訴日回溯5 年以前之價額,及自102 年10月12日(經更正,見本院卷第148 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

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位於內埔鄉富田國小附近,附近更有西勢國小、豐田國小、豐田老街、美和科技大學、內埔鄉公所、內埔國小等,系爭土地距離西勢火車站車程約5 分鐘,距離內埔鄉市區車程約8 分鐘,且約9分鐘車程即可聯絡國道3 號麟洛交流道,周遭餐廳林立,生活機能甚佳,此有g o o g l e 地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尚稱方便,因而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 為相當。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5 月8 日(原告變更聲明狀於109 年5 月7 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89 頁)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5月7日經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6 、7 項之附帶請求(此部分本即不另計訴訟費用),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併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依占用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占有人  │  占用總面積  │附圖佔用位置  │ 請求之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
│號│(被告)│   (㎡)     │及面積(㎡)  │(元,新臺幣)│(元,新臺幣)│
│  │        │              │              │              │              │
├─┼────┼───────┼───────┼───────┼───────┤
│1 │鍾英章  │328.36        │196⑴:36.51  │    43,344    │26,006        │
│  │        │(36.51+53.03+│196⑵:53.03  │              │              │
│  │        │238.82)      │196⑺:238.82 │              │              │
├─┼────┼───────┼───────┼───────┼───────┤
│2 │鍾運財  │26.05         │196⑶         │    3,439     │2,063         │
├─┼────┼───────┼───────┼───────┼───────┤
│3 │鍾運貴  │27.21         │196⑸         │    3,592     │2,155         │
├─┼────┼───────┼───────┼───────┼───────┤
│4 │鍾運華  │113.45        │196⑹         │    14,975    │8,985         │
├─┼────┼───────┼───────┼───────┼───────┤
│5 │鍾英章  │31            │196⑷該建物供 │    4,092     │2455          │
│  │鍾運財  │              │奉祖先牌位    │              │              │
│  │鍾運貴  │              │              │              │              │
│  │鍾運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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