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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鄭素利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鄭林銀連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王鄭麗雲
蔡鄭麗卿
曾鄭寶玉
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鄭麗雲、蔡鄭麗卿、曾鄭寶玉、鄭素霞取得,並按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林銀連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鄭麗雲、鄭素霞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第146 頁),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69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今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或為部分分割之協議,然因被告等就分割方法尚有意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便利使用及增加其利用價值,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查被告鄭林銀連不願取得系爭土地東側三角窗位置,原告願接受庭上勸諭,將分割方案修正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北側臨廣東路寬度,由被告鄭林銀連取得系爭土地西側部分。
依此方案分割之兩部分皆得申請建築,且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接廣東路寬度,兩部分皆北側臨接廣東路、南側臨接公裕街81巷巷道,符合土地利用及公平原則。
㈢、被告鄭林銀連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0日陳述意見狀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其分得部分臨接廣東路寬度須逾系爭土地臨接廣東路寬度1/2 而達8 公尺,惟系爭土地臨接廣東路寬度約15公尺,被告鄭林銀連應有部分僅1/4 ,其卻主張其取得部分臨接廣東路寬度為8 公尺,顯不符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原告不同意被告鄭林銀連此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林銀連: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鄭林銀蓮之父與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父所 共有,於兩造父親在世時即已按照附圖所示(見本院卷 73頁)方式使用,及附圖所示A 部份為原告及被告鄭林 銀蓮以外之被告出租予屏東市大順傢俱收益,出租時間 超過20年以上;
附圖所示B 部份則為被告鄭林銀蓮之父 親使用,曾利用該B 部份範圍之土地開過洗車廠,後因 年老體衰不堪負荷,而搭建鐵皮屋出租迄今,是兩造自 父輩開始即依據附圖所示之A 、B 部份使用,迄今已近 30年,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 年8 月21日 屏東費核證字第108002649 號函可茲為憑,其中記載被 告鄭林銀蓮之父於80年12月1 日即已在系爭土地分管使 用範圍上申請裝設電錶供電,足茲證實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分管意思及使用收益已歷時長久。
⒉查被告之應有部份為系爭土地1/4 ,換算面積為117.25 平方公尺,惟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 日測量結果,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2平方公尺, 顯有短少使用,故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長期使用 之面積已大於渠等之應有部份。
系爭土地接鄰廣東路之 寬度約為16公尺,被告希望分割之方案接鄰廣東路部份 至少能有10.5公尺,另深度則約為11公尺,故被告希望 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及如附圖斜線部份(見本院 卷91頁)所示,所分得之面積約莫等於117.25平方公尺 ,恰好符合被告之應有部份所應分得之面積等語。
並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
㈡、被告王鄭麗雲、蔡鄭麗卿、曾鄭寶玉、鄭素霞:同意分 割,方案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
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⑴、系爭土地為北側屏東市廣東路,東側為公裕街,南側為公裕街81巷,為三面臨路之土地,目前臨廣東路處,有被告鄭林銀連出租土地所經營之鹽酥雞攤、夾娃娃店、百元快剪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王鄭麗雲、蔡鄭麗卿、曾鄭寶玉、鄭素霞出租土地與彈簧床工廠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二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及方案㈡(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下分別稱方案一及方案二,兩方案差別在於分割後各土地之形狀,方案一主張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臨廣東路之路寬後按照換算面積分割;
方案二則被告鄭林銀連主張取得類似正方形之臨廣東路位置,其餘部分由其他人共有,兩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均無需互為找補。
其中原告提出方案一並得被告王鄭麗雲、蔡鄭麗卿、曾鄭寶玉、鄭素霞支持,被告鄭林銀連提出方案二。
⑶、現兩種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大小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當,唯一差異僅在於面臨廣東路之寬度,進而影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許合吉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父親生前即以其所提之方案一方式分配云云,但無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於本件係以判決來分割系爭土地,由法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無需受原先之約定等等事由之拘束,故無論被告許合吉此部分陳述是否為真,亦僅為法院判決時之參考而已,並非據以依循之惟一標準;
另被告鄭林銀連雖稱:兩造之父親間有分管契約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照現場狀況來看,土地之使用至多僅是先佔先贏之狀態,難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以臨廣東路之多少則為各土地價值之關鍵,是在均臨路的前提下,分割結果自應顧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從而,若採取方案二,則無從解釋為何臨路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相襯,而產生獨厚小持分者,不利大持分者之不公平;
在不同持分比例下,持分比例多者分得面積較大、臨路較多,乃屬當然;
況且,依照方案一被告被告鄭林銀連所分得之土地,為同時臨廣東路與公裕街之三角窗,故以此方式分割,被告鄭林銀連並不吃虧,從而本件審酌目前土地現況、道路情形、公平原則及到庭共有人之意見,及各該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均為出租,且承租人均僅搭設鐵皮屋之狀況,而無建築物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即方案一及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方案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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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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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陳鄭素利│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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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鄭林銀連│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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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王鄭麗雲│3/20 │
├──┼──────┼─────────────┤
│4. │被告蔡鄭麗卿│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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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曾鄭寶玉│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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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鄭素霞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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