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77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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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余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水金應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編號264 ⑴面積七五四點○四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編號300 ⑴面積三七○點五六平方公尺、300 ⑵面積七九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編號304 ⑴面積三○點一七平方公尺、304 ⑵面積五五一點三三平方公尺、304 ⑶面積一二四點二○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編號313 ⑴面積一○八四點五二平方公尺、313 ⑵面積二一八點九七平方公尺、313 ⑶面積一○二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毛豆、雜草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水金應給付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三一點六六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余水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水金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同段264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80 平方公尺)、港墘段300 地號(下稱同段3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75 平方公尺)、港墘段304 地號(下稱同段304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26 平方公尺)及同段313 地號(下稱同段313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4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等農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0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1.66 元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占用面積780 平方公尺)、同段300 地號(占用面積975 平方公尺)、同段304 地號(占用面積926 平方公尺)及同段313 地號(占用面積24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等農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1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1.66 元予原告。

㈡、嗣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編號264 ⑴面積754.04平方公尺、300 地號編號300 ⑴面積370.56平方公尺、300 ⑵面積799.32平方公尺、同段304 地號編號304 ⑴面積30.17 平方公尺、304 ⑵面積551.33平方公尺、304 ⑶面積124.20平方公尺,及同段313 地號編號313 ⑴面積1084.52 平方公尺、313 ⑵面積218.97平方公尺、313 ⑶面積1024.1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毛豆、雜草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編號264 ⑴面積754.04平方公尺、300 地號編號300 ⑴面積370.56平方公尺、300 ⑵面積799.32平方公尺、同段304 地號編號304⑴面積30.17 平方公尺、304 ⑵面積551.33平方公尺、304⑶面積124.20平方公尺,及同段313 地號編號313 ⑴面積1084.52 平方公尺、313 ⑵面積218.97平方公尺、313 ⑶面積1024.1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毛豆、雜草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5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1.66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

㈢、再於109 年5 月5 日審理中減縮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8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1.66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9 頁)。

核上開原告所為上開㈡之更正聲明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而㈢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同段264 地號(重測前:仙公廟段669-4 地號)、同段300 地號(重測前:仙公廟段704-4 地號)、同段304 地號(重測前:仙公廟段704-37地號)及同段313 地號(重測前:仙公廟段701-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人。

伊前於97年5 月1 日將系爭4 筆土地部分面積出租予被告,並簽定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終止後,被告仍使用租賃物使用時,應給付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且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詎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辦理續租,持續占用系爭4 筆土地,並自102 年1 月14起拒絕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

嗣伊再以104 年9 月24日屏東復興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完成續約手續,逾期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未完成續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

被告無合法權源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於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每日31.66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 年之103 年9 月26日至起訴日108 年9 月25日止之金額合計為5 萬7,811 元,及自108 年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金額。

㈡、退步言,若本院認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與伊之關係為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未繳納租金,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尚有租金未繳納,而被告仍未續約,故系爭租賃契約至遲已於104 年9 月30日終止。

另伊再以本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被告應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按出租人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所定標準折算現金,即每年繳納金額依出租土地地目等則,按政府規定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千分之375 加5 成,並依當時或最近一期政府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代金,被告應納租金合計2 萬5,311 元。

又被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按每日31.66 元計算,計4 萬6,255 元,以上合計7 萬1,566 元,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暨應給付原告7 萬1,5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1.66 元予原告。

㈢、綜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耕作,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請求⒈先位聲明:如主文1 、2 、3 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編號264 ⑴面積754.04平方公尺、300 地號編號300 ⑴面積370.56平方公尺、300 ⑵面積799.32平方公尺、同段304 地號編號304 ⑴面積30.17 平方公尺、304⑵面積551.33平方公尺、304 ⑶面積124.20平方公尺,及同段313 地號編號313 ⑴面積1084.52 平方公尺、313 ⑵面積218.97平方公尺、313 ⑶面積1024.1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稻、毛豆、雜草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5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1.66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4 筆土地後,每年皆播種農作物,惟承租位置及面積未經實地測量,發現實際耕種面積與租賃面積不符,顯然有面積不足之情形,雖多次向原告尋求解決方法,皆未獲處理,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於100 年10月向原告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

是伊於100 年10月1 日後即未在系爭4 筆土地上耕種,此由系爭4 筆土地上雜草叢生即可知,嗣後伊亦未再收到原告之繳納租金通知。

另伊現種植之水稻皆位於伊所有位於鐵塔附近之土地上,並無原告所指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情事,況伊未同意原告以地政機關實測之位置及面積做為兩造租約之位置及面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返還予原告。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3 頁)。

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其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辯稱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4 筆土地現況時,無通知其到場指界耕種範圍,其不同意原告以地政機關實測之位置及面積做為兩造租約之位置及面積,及系爭4 筆土地之毛豆、水稻均非其所耕種云云。

惟查,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附表所示,現為水稻、毛豆及雜草等情,係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會同兩造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4 筆土地進行勘驗,被告尚於勘驗測量筆錄上簽名,並在場陳稱:水稻係其種植,雜草部分不是其使用的,以前有使用,但好幾年沒有種了,橋底下不是同段300 及313 地號,其使用的是水稻的部分一節,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

而系爭4 筆土地於勘驗期日雖有部分為毛豆、雜草之情形,然依原告提出系爭4 筆土地103 年1 月至108 年2 月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起訴後之108 年10月14日系爭4 筆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均顯示系爭4 筆土地持續有整地、種植作物幼苗、作物長成、收成後為暫時未耕作之循環等情,足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持續在系爭4 筆土地上耕作,是該部分土地現況為雜草、毛豆,顯係被告知悉原告對其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本院預將定勘驗期日,故意於短期間未加以除草所致,否則依一般常情,農地長達近8 、9 年未予整地、種植,定漫草叢生高度過膝,豈有可能尚有毛豆等農作物伴隨生長,是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面積上之水稻、毛豆既為被告所種植,被告亦曾耕種現為雜草部分之土地,足認被告仍占有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面積種植農作物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至被告對其所有土地位置有所疑義,乃涉界址及國土測繪之疑義,被告應另循行政程序以為釐清,併此補充敘明。

⒋基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自起訴日(即108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訴狀收狀章)往前溯5 年起即103 年9 月2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被告未為續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其於100 年10月已向原告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等語,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

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本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或終止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31.66 元給付出租人不當得利,且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

據此計算,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至108 年9 月25日止,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 萬7,811元(計算式:31.66 元×1826日=5 萬7,811 元)。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811 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起訴狀於108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1.66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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