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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鈺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合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9 、4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第三人之異議權及執行債權額,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6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命上訴人之夫黃朝舜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鄉本福村36、36之1 號建物(2 門牌號碼同屬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去,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即上訴人異議權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
惟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0萬2,840 元(計算式:12000 ×33.57 =402840),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僅為40萬2,840 元,較上訴人異議權之價額160 萬元為低,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從其低者核定為40萬2,8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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