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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楊樹調
訴訟代理人 楊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817.79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編號B 、G 部分面積各4.44、6.02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C 部分面積75.42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 部分5.7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F 部分面積32.68 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同段1 、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I 、J 部分面積各1.44、13.45 、308.18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編號K 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水池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81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 ○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 、2 、6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7 、11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復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授權原告為系爭1 、2 、60地號土地之管領機關,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占有系爭6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將其占有系爭1 、2 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原告所為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 、2 、6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817.7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I 、J 部分面積各1.44、13.45 、308.18平方公尺上種植芒果樹;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G 部分面積各4.44、6.0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上設置水池;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5.42 平方公尺上搭建工寮;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上搭建廁所;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2.68 平方公尺上設置墳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
又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自民國107 年6 月13日至108 年6 月12日間之不當得利價額新台幣(下同)8,681 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占有使用原告管領之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暨原告請求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均不爭執,惟伊不同意原告關於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1 、2 、6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被告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817.7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I 、J 部分面積各1.44、13.45 、308.18平方公尺上種植芒果樹;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G 部分面積各4.44、6.0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上設置水池;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5.42平方公尺上搭建工寮;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上搭建廁所;
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2.68 平方公尺上設置墳墓,均無合法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1 、2 、6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且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 、2 、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F 、G 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I 、J 、K 部分,均無合法權源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提出任何其為有權占有之說明及證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設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1 、2 、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F 、G 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I 、J 、K 部分,業據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基準,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6 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8,681 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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