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80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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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林陳玉專
訴訟代理人 林英珠
被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黃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前與訴外人全旺公司、陳柏銓、李石原(下分稱陳柏銓、李石原)(下分稱全旺公司、陳柏銓、李石原)、因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發生買賣糾紛,伊對全旺公司、陳柏銓、李石原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並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上字第135 號受理,嗣兩造與全旺公司、陳柏銓、李石原、蔣麗霞就系爭房地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內容,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優先清償陳柏銓、李石原本金400 萬及利息60萬元暨相關費用、稅金後若有剩餘應給付伊剩餘部分二分之一;

若系爭房屋再出售優先清償第二胎債權後,應再支付25萬元予伊。

現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翔至(下稱蔡翔至),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伊72萬5,000 元【計算式:(房屋售價650 萬元-乙方本金400 萬元-利息60萬元-財交稅等45萬元)×1/2 =72萬5,000 元】及25萬元,共計97萬5,000 元。

詎被告僅支付伊系爭協議第4條之25萬元,尚有餘款72萬5,0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伊72萬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訴外人黃敏香(下稱黃敏香)則向陳柏銓、李石原借款500 萬元,用以興建1191-1地號上之半成屋。

嗣原告對系爭房地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並對旺全公司、陳柏銓、李石原訴請塗銷信託登記,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於上訴期間兩造與旺全公司及陳柏銓、李石原、蔣麗霞簽訂系爭協議,原告並因此撤回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248 號支付命令。

伊出售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25萬元,是伊已履行系爭協議。

㈡、又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之真意,係以出售系爭房地為優先,若系爭房地未售出,再由被告辦理貸款,扣除貸款利息、費用,有賸餘時才由兩造均分,各2 分之1 。

惟當時伊無工作,無法辦理貸款,致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無法完成,伊遂出售系爭房地,售價650 萬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地政士規費、印花稅、銀行履保費,清償訴外人陳柏銓、李石原之借款債權及代書王麗美之代書費、代墊費用後,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5萬元,伊實際支出金額為682 萬7,695 元。

原告對於已收取25萬元並不爭執,由此顯見伊已履行系爭協議。

關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變更,則由買受人於支付買賣價金後辦理變更,無關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

㈢、綜上,伊已履行系爭協議,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全旺公司、陳柏銓、李石原因購買系爭房地發生買賣糾紛,而對全旺公司、陳柏銓、李石原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並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35 號受理,嗣兩造與全旺公司、陳柏銓、李石原、蔣麗霞就系爭房地成立和解,並於106 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第3條內容為:坐落潮州鎮蓬榮街60巷6 號之房屋(丙方:陳秋菊名下),由黃秀足、黃麗美代書協助辦理貸款,陳秋菊應先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並用印蓋妥相關文件,如銀行貸款伍佰零伍萬元,則優先清償乙方(即陳柏銓、李石原)本金肆佰萬元、利息陸拾萬元,尚欠黃秀足含財交稅肆拾伍萬元;

如銀行貸款不足伍佰零伍萬元,則不足的部分由陳秋菊提供設定給予金主或金主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有剩餘部分交由陳秋菊及林陳玉專各二分之一。

㈢、系爭協議第4條內容為:丙方陳秋菊名下之房屋再出售,應優先清償第二胎之債權後,再支付貳拾伍萬元予陳林玉專以及王麗美代書所代墊之增值稅,有剩餘的部分再交由陳秋菊;

另陳秋菊名下之房屋出租,租金的一半必須交由王麗美以扣抵先前代繳之增值稅,且所有權狀亦必須交由王麗美代書保管,絕無異議。

㈣、陳秋菊於108 年8 月12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650 萬元出售予蔡翔至,並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給付25萬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其72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給付其72萬5,000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第3條之要件被告已依該條內容辦理貸款及清償相關金額仍有剩餘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⑴兩造系爭協議第3條內容為系爭協議第3條內容為:「坐落潮州鎮蓬榮街60巷6 號之房屋(丙方:陳秋菊名下),由黃秀足、黃麗美代書協助辦理貸款,陳秋菊應先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並用印蓋妥相關文件,如銀行貸款伍佰零伍萬元,則優先清償乙方本金肆佰萬元、利息陸拾萬元,尚欠黃秀足含財交稅肆拾伍萬元;

如銀行貸款不足伍佰零伍萬元,則不足的部分由陳秋菊提供設定給予金主或金主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有剩餘部分交由陳秋菊及林陳玉專各二分之一。」

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被告辯稱其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6 頁)。

則被告辯稱其未曾向銀行辦理貸款,自無可能發生該條後段約定「有剩餘部分」,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給付72萬5,000 元,顯乏所據,而非可取。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及第4條,內容均有提及「有剩餘部分」,其中第3條內容所提系爭房地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要再向銀行貸款,也已視同超貸,並不可行,此部分之內容顯為贅詞,及兩造約定第3條、4 條係原告得請求被告併為履行關係而非擇一履行云云。

惟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得否順利向銀行辦理足額650 萬元貸款,及若貸款金額不足650 萬元應如何籌措,且若有剩餘金額如何分配,兩造既已實際約定、討論達成協議,此觀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甚明,是原告主張此辦理辦理貸款約定為贅詞顯非可採。

又系爭協議第4條雖有約定「房屋再出售時」,惟此仍應以該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相關本息、財稅等費用後,有剩餘為條件,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有剩餘,是原告執此請求,自難准許。

⑶另原告雖請求傳喚系爭協議所有簽署人到庭陳述,然系爭協議約定內容明確,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清償相關本息及費用後尚有剩餘,故原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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