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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洪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 告 洪嘉民
洪琦瑤
洪黃月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錦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四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一)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二二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士哲取得;
( 二)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五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琦瑤取得;
( 三)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嘉祥取得;
( 四)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黃月足取得;
( 五)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嘉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洪嘉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洪琦瑞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洪錦枝設定抵押權,經本院對上開第三人洪錦枝依職權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上開抵押權人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第三人洪錦枝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訴外人洪琦瑞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黃月足、洪嘉祥、洪嘉民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341.65平方公尺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A 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洪琦瑤取得,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洪嘉祥取得,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洪黃月足取得,編號E 部分分歸被告洪嘉民取得等情,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洪嘉祥、洪琦瑤、洪黃月足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被告三人與原告協調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洪嘉民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其分割方法尚不能以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起訴本件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詳實。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是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
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已有洪元昌、洪琦瑞、洪琦瑞、洪祚恩及洪祚裕5 人共有,嗣洪琦瑞所有權部分為被告洪黃月足、洪嘉民及洪嘉祥3 人於106 年8 月1 日繼承取得,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3頁以下) ,從而系爭土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又系爭土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辦理分割者,至多得分割為5 筆,此有枋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8日屏枋地二字第108306605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未逾5 筆,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 第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狀態,無地上物,無人分管使用中,部分土地堆置有砂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前經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至265 頁) 。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如附圖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分割位置如附圖所示,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
│1 │洪琦瑤 │1/6 │55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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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士哲 │4/6 │222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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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黃月足│1/18 │18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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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嘉民 │1/18 │18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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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嘉祥 │1/18 │18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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