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849,2021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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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利信㨗
黃騰妹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利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利正中與利信㨗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五六及其地上OOO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鄉○○路○○○巷○號O樓之O)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利信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黃騰妹就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騰妹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騰妹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利正中、利信㨗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增賓邀同被告利正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惟自84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上開合作社於85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邱增賓、被告利正中為強制執行,於執行完畢後,迄今邱增賓、被告利正中尚連帶積欠本金658,669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嗣伊公司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

詎被告利正中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56 及其地上000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0 樓之0(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子即被告利信㨗,並於101 年7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利正中、利信㨗雖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80 萬元,惟其等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其等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僅為220,000 元,與其等所稱買賣價金180 萬元不符,其次,系爭房地已設定登記15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80萬元普通抵押權,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308,116 元低價拍賣時,即無人應買,被告利正中、利信㨗為父子關係,被告利信㨗豈會甫於系爭房地撤銷查封後,旋以顯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且不為自住,足見被告利正中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與被告利信㨗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伊公司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利正中、利信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兩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代位被告利正中,請求被告利信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利正中、黃騰妹之子利信敏所有,利信敏以之為被告黃騰妹設定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92年6 月18日辦畢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惟利信敏與被告黃騰妹間事實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因此系爭抵押權欠缺發生上之從屬性而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被告利正中,請求被告黃騰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利正中與利信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利信㨗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黃騰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黃騰妹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利信㨗則以:被告利正中係以18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伊除匯款30萬元至被告利正中之郵局帳戶及伊向土地銀行貸款70萬元交付於被告黃騰妹外,已陸陸續續將價金匯入被告黃騰妹之華南銀行帳戶約80萬元,則伊與被告利正中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利正中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利正中則以:伊以18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利信㨗,因系爭房地尚有土地銀行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利信㨗僅須交付價金30萬元於伊,被告利信㨗業已交付價金30萬元,伊與被告利信㨗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利信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騰妹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子利信敏所有,因利信敏到處欠債,伊將退休金貸與利信敏,其後,陸陸續續每次以2 至3 萬元貸與利信敏,供利信敏清償債務,以上合計80萬元,利信敏遂為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而利信敏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邱增賓邀同被告利正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330 萬元,惟自84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上開合作社於85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邱增賓、被告利正中為強制執行,於執行完畢後,迄今邱增賓、被告利正中尚連帶積欠本金658,669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㈡、原告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

㈢、被告利正中於10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利信㨗,並於101 年7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利正中、黃騰妹之子利信敏所有,利信敏以之為被告黃騰妹設定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92年6 月18日辦畢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利正中與利信㨗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㈡原告代位被告利正中請求被告利信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㈣原告代位被告利正中請求被告利信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㈠、被告利正中與利信㨗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被告利正中與利信㨗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利正中與利信㨗所否認,則兩造間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爭執,而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涉及被告利正中債務總擔保之能力,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在法律上受償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被告利信㨗抗辯:伊除匯款30萬元至被告利正中之郵局帳戶及伊向土地銀行貸款70萬元交付於被告黃騰妹外,已陸陸續續將價金匯入被告黃騰妹之華南銀行帳戶約80萬元等語,被告利正中抗辯:伊以18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利信㨗,因系爭房地尚有土地銀行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利信㨗僅須交付價金30萬元於伊,被告利信㨗業已交付價金30萬元等語,由上開2 人之抗辯,已見被告利信㨗與利正中就買賣系爭房地所交付之金額,即有所出入,兩人間是否真有買賣一情,已非無疑。

又被告利信㨗於109 年3 月4 日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利信敏打電話跟我說的,他打電話跟我說,因為他欠很多錢,所以要賣利信敏的房子給被告利信偼,但是我到辦的時候才知道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利正中的名字」等語;

後於109 年7 月1 日審理時改稱改稱:「被告利正中打電話給我,說要180 萬元賣我房子」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利信偼就出售系爭房地之人及與其為買賣之人,前後陳述即有所矛盾。

是當事人間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通謀多隱藏於行為人心中,難以直接證明,除非行為人坦言不諱,然實難以期待,故此類事件,不得不綜合表意人之外在行為態樣,及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斷行為人間互為意思表示本身,是否虛偽不實。

本院審酌訂立買賣契約,其買賣之交易對象、價金及給付方式本為其最重要之事項,然被告利正中與利信偼就上開事項竟有陳述不一及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且被告利信偼將30萬元匯入被告利正中之郵局帳戶之同日,被告利正中即立即提出全額,經本院詢問該金額之使用方式,僅泛稱用以還債,惟無法說明還債之對象為何人,又本院執行處甫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後不久,被告利正中即以遠高於拍賣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於其子即被告利信偼,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均存有多項異常之情,故依上揭客觀事實,應認被告利正中、利信偼就系爭房地,係為避免將來被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㈡、原告代位被告利正中請求被告利信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被告利正中與利信偼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以被告利正中、利信偼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其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有待判決除去,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上該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利正中與利信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被告利信偼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利正中請求被告利信偼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自應由被告黃騰妹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騰妹抗辯:系爭房地原為伊子利信敏所有,因利信敏到處欠債,伊將退休金貸與利信敏,其後,陸陸續續每次以2 至3 萬元貸與利信敏,供利信敏清償債務,以上合計80萬元,利信敏遂為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而利信敏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黃騰妹原抗辯其係以退休金貸與利信敏,其後經本院調查退休金金額後,始改稱係以退休金及陸續小額借款予利信敏,則被告黃騰妹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觀之被告黃騰妹所提出之其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黃騰妹自87年6月1 日至88年1 月19日止有陸續存款與領款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提領的款項究竟有無交付給被告利信敏,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黃騰妹之認定。

此外,被告黃騰妹又不能證明其與利信敏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自不能僅因利信敏有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告黃騰妹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四、五年前,有存款及提取現金之紀錄,即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

㈣、原告代位被告利正中請求被告黃騰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被告利正中又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黃騰妹塗銷其設定登記,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利正中,請求被告黃騰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利正中與利信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利信㨗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黃騰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黃騰妹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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