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85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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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吳傅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瑞敏
被 告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刑調字第016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方式,連帶給付被告290 萬元,被告並願撤回對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868、9871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

然實情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兩造間則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素昧平生、未曾謀面,上開調解內容係於108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子陳彥瑋,於蕭能維律師之律師事務所所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律師事務所協調及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多次就將原告列入乙事提出疑慮,然蕭能維律師表示因係兩個偵查案件併送調解,且保證會撤回原告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始蓋用其印章,而未蓋用原告之章。

總之,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無何犯罪情節,毋須承擔任何責任,原告亦未曾見過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無端背債,實屬不公,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被告之子陳彥瑋等人於108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蕭能維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協調後,進而於108 年4 月9 日,依當時協調內容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原告雖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然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其用印並簽署委任書,且調解過程並無何強暴、脅迫之情,足徵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前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據,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期間經承辦檢察官移付調解,終經調解成立,並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由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每月給付1 萬元之方式,連帶給付被告290 萬元,被告並已撤回對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告訴,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21 、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已陸續給付被告45,000元等情。

有系爭調解筆錄、郵局存簿內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9 年2 月14日潮鎮行字第10930273600 號函附轉介單、調解通知書、系爭調解筆錄、委任書、屏東地檢署函文、調解同意書、送達證書、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通知函文等資料(本院卷第11至19、33至38及63至92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全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原告固另提出對帳清冊(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等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

然經核閱全卷,始終未見原告就其主張為法律上之說明,復未表明法律依據。

又經綜合審酌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謝玉榮、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彥瑋及證人蕭能維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簽訂,並無何強暴、脅迫等情形,且原告雖未於律師事務所協調及上開調解期日到場,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其可一併處理原告之部分,甚且於委任書上簽名並蓋用原告印章,益徵其確有代理原告之權無訛。

換言之,無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是否屬實,毋寧認系爭調解筆錄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列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緣由,應係被告願撤回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之調解讓步條件,此觀證人蕭能維另證稱:被告堅持要連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自明。

準此,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其之債權不存在,此外,原告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本件主張,洵屬無據,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故其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固另聲請通知被告到庭(本院卷第140 頁),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其之辯解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自無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71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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