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862,2020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彭子沁
楊惠珍
古陶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天運大廈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天運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關於「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部分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則其以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關於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負擔部分之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顯已影響原告(均為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均係頂樓住戶)之權益,且此一基礎事實不明確所造成之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係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天運大廈頂樓住戶,天運大樓(廈)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以下稱為規約)第19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比例,原規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惟天運大廈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修訂規約,強行於第19條原條文之下增設:「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公共水錶部分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

上開修訂規約之決議,導致少數頂樓住戶之權益受損,而使占居多數之其他頂樓住戶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獲利,明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不啻行使多數暴力,既違反誠信原信而構成權利濫用,亦有背於公序良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則其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天運大廈於99年10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所為修訂天運大樓規約,關於「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部分之決議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天運大廈共有4 棟大樓,頂樓住戶除原告外,尚有5 人,關於天運大廈於99年10月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前雖已無資料證明原告曾同意上開修訂規約之決議,惟既已事隔多年,且原告早已知悉有上開決議,其等拖延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決議或規約成立後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無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或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法均有未合。

又天運大廈之公共基金僅剩100 多萬元,每月管理費收入僅13萬多元,固定支出則高達27萬多元,4 棟大樓頂樓滲漏之維修,平均每棟約需17、8 萬元,其修繕費用如全數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實不足以支應,恐將造成頂樓滲漏永遠無法進行修繕之窘境,上開修訂規約之決議,係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尚屬公平,並無原告所稱因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天運大廈(樓)共有80餘名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古陶明仁、楊惠珍、彭子沁分別於83年11月2 日、86年8 月1 日及99年3 月2 日成為其區分所有權人,並均係頂樓即12樓之住戶,除原告之外,其頂樓住戶尚有5人,合計共8人。

天運大廈規約第19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比例,原規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惟99年10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於第19條原條文之下增設:「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公共水錶部分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並經印製於其新規約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天運大廈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紀)錄及新、舊規約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提起?㈡99年10月8 日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決議,是否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

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自無因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之問題。

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雖係以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為原則,然非不得以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綜合予以斟酌決定。

若規約之內容,對於特定之區分所有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規約。

惟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其違法程度嚴重,有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之情形,特定之區分所有人並非不得主張其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訴訟。

本件原告係主張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決議有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事,而請求確認該修訂規約之決議無效,非以有顯失公失之情事為由,請求撤銷規約,自不受須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提起訴訟之限制。

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為無效。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而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有別於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修繕)及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另行規定,惟另行規定分擔之方式及比例,若無充分理由,仍不得悖離上述「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否則,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分擔之方式或比例,或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修訂規約以規定分擔之方式或比例,均無異於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行使多數暴力,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就該費用所訂之分擔比例,若無充分理由而悖離上述「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本件所涉及滲漏水之公寓大廈頂樓樓板,乃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參照),如因施工不良、年久自然損壞而滲漏水,其修繕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情理。

以頂樓部分住戶反對裝設基地台(本件決議之理由)或公共基金、管理費不足支應為由,即決議修訂規約,強令頂樓住戶自第二次以後分擔修繕費用之一半,其理由難謂充分,蓋公共基金或原收取之管理費不足支應時,仍可依法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非無解決之道。

原告主張:上開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決議,於法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決議係基於事實上之需要,並非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天運大廈於99年10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所為修訂天運大樓規約,關於「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部分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