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86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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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木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月利率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惟自87年起至104 年間,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2,405,400元,經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及兩造協商後,共同認定被告應償還金額為10,497,100元,並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漁民休憩中心」土地租金償還契約書,約定分11年攤還,被告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向伊償還1,000,000 元,最後一期為497,100 元,並約定「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但逾5 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

依此類推,……」。

惟被告自107 年(第4期)起即未再繳納償還金,伊自得依上開償還契約書,請求被告加計違約金給付第4 、5 期2,000,000 元償還金,暨計至108 年9 月30日之違約金90,000元【計算式:(15×1000000 ×5 ÷1000)+(3 ×0000000 ×5 ÷1000)=90000】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又伊均有持續與原告協商,倘兩造未能達成和解,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向屏東縣政府租用後壁湖漁港區土地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漁民休憩中心」土地租金償還契約書、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07 年7 月24日屏海漁工字第107311044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31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1943300 號函及108 年8 月20日屏府農漁字第10831193100 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償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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