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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蕭敬能
被 告 吳瑞龍
吳常堅
杜秀妹即吳杜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瑞龍、吳常堅、杜秀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瑞龍、杜秀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龍、吳常堅、杜秀妹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吳瑞龍、杜秀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瑞龍於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期間之民國95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吳常堅、杜秀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申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約定應自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經轉列催收款項,除應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 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吳瑞龍於106 年3 月15日完成全部教育階段學業,依約應自107 年3 月16日起攤還本息,詎被告吳瑞龍自107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銀行於108 年1 月轉列催收款項,尚欠本金各371,253 元、230,372 元,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105 年8 月1 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15加週年百分之1 ,即週年百分之2.15)、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瑞龍、吳常堅、杜秀妹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吳瑞龍、杜秀妹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吳常堅、杜秀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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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 金額 │ 學程 │
│ │日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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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月25日 │ 36,089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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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2月13日 │ 36,049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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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8月31日 │ 31,150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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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2月15日 │ 31,150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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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9月1日 │ 36,016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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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2月12日 │ 28,156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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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月3日 │ 36,316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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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2月11日 │ 36,316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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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9月6日 │ 36,309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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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2月14日 │ 37,149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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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9月1日 │ 37,440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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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2月14日 │ 37,440元 │ 四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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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19,5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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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杜秀妹)
┌──┬─────────┬───────┬──────┐
│編號│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 金額 │ 學程 │
│ │日期 │ (新臺幣) │ │
├──┼─────────┼───────┼──────┤
│1 │102 年8 月26日 │ 48,450元 │ 研究生班 │
├──┼─────────┼───────┼──────┤
│2 │103 年2 月11日 │ 48,450元 │ 研究生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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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9 月5 日 │ 48,165元 │ 研究生班 │
├──┼─────────┼───────┼──────┤
│4 │104 年2 月13日 │ 23,745元 │ 研究生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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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9 月10日 │ 47,879元 │ 研究生班 │
├──┼─────────┼───────┼──────┤
│6 │105 年2 月18日 │ 47,879元 │ 研究生班 │
├──┼─────────┼───────┼──────┤
│7 │105 年8 月31日 │ 47,873元 │ 研究生班 │
├──┴─────────┴───────┴──────┤
│合計:312,44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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