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884,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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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聲請人與吳瑞龍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原判決被告(下稱被告)吳瑞龍、杜秀妹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372 元本息部分,與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不符,應予以更正為命被告吳瑞龍、杜秀妹連帶給付聲請人236,771 元本息,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倘判決並無錯誤可言,自無更正之餘地。

查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訴字第884 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固表明請求被告吳瑞龍、杜秀妹連帶給付其236,771 元本息,惟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蕭敬能於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被告吳瑞龍於109 年3 月16日清償一筆金額6,399 元,故請求之金額應減縮為230,372 元本息等語,並當庭減縮聲明,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可見聲請人關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已減縮為230,372 元本息,則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聲明,判決命被告吳瑞龍、杜秀妹連帶給付聲請人230,372 元本息,自無錯誤可言。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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