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88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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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5. 二、本件被告謝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福興於93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
  8. 二、被告連秀芬則以:伊與被告謝福興真的有買賣關係,當時還
  9.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10. (一)被告謝福興現尚積欠原告卡費、貸款債務共411,802元及
  11. (二)被告連秀芬為被告謝福興之兄嫂,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謝
  12. (三)被告謝福興之另債權人安泰銀行以被告間上開房地買賣行
  13. (四)被告連秀芬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7日以總價570,
  14. 四、本件爭點在於:
  15. (一)原告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
  16. (二)原告代位被告謝福興,請求被告連秀芬給付買賣價金,是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本件被告謝福興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又於98年2月11日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謝
  20.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連秀芬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惟其並無
  21.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謝福興請求被告連秀芬返還如
  22.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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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許駿文
陳芳惠
陳倩如
被 告 謝福興
連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秀芬應給付被告謝福興新臺幣五十七萬二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連秀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因被告連秀芬於109 年1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乃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連秀芬應於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範圍內,給付被告謝福興依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5212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見本院卷第157 頁)。

嗣又變更聲明為被告連秀芬應給付被告謝福興570,200 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又因系爭不動產已於109 年1 月7 日出售,有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必要,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福興於93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償勝金貸款使用,自97年10月5 日起皆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166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7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換發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65212 號債權憑證(下稱南院106 司執65212 債權憑證),尚積欠本金411,80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惟查被告謝福興於98年2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連秀芬,以逃避追償,嗣被告謝福興之另一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債權等告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4899號案件(含101 年度他字第292 號案件,下分別稱101 偵4899號、101 他292 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859 號案件(下稱101 易859 號案件)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158 號案件(下稱103 上易158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又因被告連秀芬復於108 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570,200 元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吳世華,並於109 年1 月間辦畢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既已無法回復登記於被告謝福興所有,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因被告謝福興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已逾80萬元,且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謝福興請求被告連秀芬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連秀芬則以:伊與被告謝福興真的有買賣關係,當時還有請代書處理登記事宜,只是伊讀書少、不識字,很多事情不知道,該講的伊在刑事庭都有講過了,但刑事判決還是判伊有罪,伊不認同。

系爭不動產也已經出售給訴外人吳世華了,錢不是伊借的,應該找被告謝福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謝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謝福興現尚積欠原告卡費、貸款債務共411,80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連秀芬為被告謝福興之兄嫂,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謝福興所有。

被告謝福興於98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連秀芬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三)被告謝福興之另債權人安泰銀行以被告間上開房地買賣行為是被告謝福興為躲債脫產,而與被告連秀芬共謀所為之假買賣,而對被告謝福興、連秀芬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偵489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上易158 號案件(原審案號:本院刑事庭101 易859 號案件)判處被告謝福興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判處被告連秀芬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四)被告連秀芬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2月17日以總價570,200 元售予訴外人吳世華,於109年1月7日辦畢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代位被告謝福興,請求被告連秀芬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謝福興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又於98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連秀芬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而被告謝福興之另一債權人安泰銀行以被告二人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虛假不實,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易859 號案件判決有罪,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上易158 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被告連秀芬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2月17日以總價570,200 元售予訴外人吳世華,於109 年1 月7 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刑事判決書、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至11、12至13、14、15、16至19、20至26、32至48反面、101 至114 、139 至142 頁),且經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得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謝福興為逃避債權人追償為目的所為虛偽之假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連秀芬所否認,並持上詞置辯,經查: 1、查被告連秀芬於偵審中陳稱:伊是以11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30萬元是被告謝福興常年幾千幾千元的借,80萬元是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後交給被告謝福興現金等語(見101他292 案件卷第24至25頁,101 易859 案件第62頁)。

而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抵押貸款之代書助理員李乾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福興委託我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連秀芬有意願買,但錢不夠110 萬元,我建議向銀行貸款,被告連秀芬跟我說被告謝福興欠伊超過30萬元,本件是系爭不動產先過戶後再抵押貸款80萬元,其中60多萬元是直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其餘交給被告謝福興。

貸款的錢是被告連秀芬要還,我不清楚為什麼都是被告謝福興在清償等語(見101 他292 案件卷第59頁)。

被告謝福興於刑事審理中陳稱: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連秀芬,房貸是伊在付,賣得的錢我拿去還其他借款60多萬元,我實際上只拿到幾萬元而已等語(見101 易859 案件卷第96頁)。

若是上開人等所為陳述之內容為真實,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10 萬元之交付,應是以被告謝福興之前所積欠被告連秀芬30萬元債務為抵銷,另外被告連秀芬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得80萬元交付被告謝福興,至此,被告二人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2、被告連秀芬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向新光銀行貸得80萬元,而自98年6 月12日至101 年4 月19日之每月貸款本息12,000元,均是由被告謝福興每月匯入新光銀行貸款帳戶,而迄至安泰銀行於101 年2 月23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01 年3 月28日檢察署訊問被告連秀芬後,被告連秀芬始自同年5 月18日起改以自己名義匯款繳付貸款本息等情,有被告連秀芬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代書助理員李乾明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新光銀行貸款帳戶匯入匯款歷史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101 他292 案件卷第24至26頁,101 易859 案件卷第215 至220 、235 至275 、316 至317 頁)。

惟查,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連秀芬所購得並以之抵押貸款,貸款亦已交付被告謝福興,被告二人間債權債務兩清,業如前述,則貸款本金利息自應由貸款人即被告連秀芬依己力償還,豈有由原所有人即被告謝福興代為償還將近3 年之理?況被告二人於安泰銀行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偵查中迅改由被告連秀芬以自己名義清償,所為亦啟人疑竇,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真實之買賣交易,容有可疑。

3、被告連秀芬雖執其於刑事偵審中之辯詞辯稱:銀行貸款有時會請被告謝福興女友幫忙繳納,或由伊的丈夫即被告謝福興的哥哥、伊的女兒幫忙寫好匯款單,伊、伊丈夫再去繳錢云云。

惟經比對被告謝福興於刑事審判筆錄、通緝歸案證明書、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匯款申請書上「謝福興」之簽名,其起筆、運筆、收筆及筆順、字體、字形、佈局等筆跡特徵兩者相符(見101 易859 案件卷第98、99頁,103 上易158 案件卷第41、64頁),被告謝福興亦自承:匯款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是伊所使用等語(見101 易859 案件卷第356 頁),顯然上開匯款申請書大都是由被告謝福興親自填寫,按理亦是由其所匯款,被告連秀芬上開辯解,與客觀事證即有未符,而被告二人既已無債務瓜葛,被告謝福興並無必要代還貸款。

次查,借款人才有還款之義務,此為一般人所週知,借款人雖可能委託親友幫忙代繳,但繳款單或匯款單之匯款人資料經常填寫借款人姓名,以明權責,若被告連秀芬真是以自己款項委託被告謝福興女友代繳、或由伊丈夫或女兒填單繳款,匯款人姓名自應填載被告連秀芬之姓名,始符常理,有何必要填載被告謝福興之姓名?是被告連秀芬之前揭辯詞,難謂有理。

4、據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所為應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謝福興所有,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謝福興依法得請求被告連秀芬返還系爭不動產,亦得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連秀芬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惟其並無保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謝福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謝福興請求被告連秀芬給付全部價金等語,亦為被告連秀芬所否認。

經查: 1、查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謝福興所有,並得請求被告連秀芬返還,業如上述,雖系爭不動產現已由被告連秀芬以總價金570,200 元出售善意第三人,無法以原狀返還,惟被告連秀芬既無保有該筆價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謝福興之財產利益因此直接受有損害,被告謝福興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秀芬返還價金。

又原告為被告謝福興之債權人,被告謝福興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謝福興請求被告連秀芬返還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有所憑。

2、又計至108 年7 月19日止,被告謝福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882,215 元之本利和未清償,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秀芬返還被告謝福興全部價金570,200 元,及自變更聲明之日即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謝福興請求被告連秀芬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年息  │應付利息(小數│
│    │          │            │            │示,單位年)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97年10月5日 │104年8月31日│(6+332/365)     │20%   │  297,712元   │
│ 1  │215,434元 ├──────┼──────┼─────────┼───┼───────┤
│    │          │104年9月1日 │108年7月19日│(3+323/365)     │15%   │  125,542元   │
├──┼─────┼──────┼──────┼─────────┼───┼───────┤
│    │33,058 元 │105年1月21日│108年7月19日│(3+181/365)     │15%   │   17,335元   │
│ 2  ├─────┼──────┼──────┼─────────┼───┼───────┤
│    │36,941 元 │            │            │                  │      │              │
├──┼─────┼──────┼──────┼─────────┼───┼───────┤
│    │65,520 元 │105年1月18日│108年7月19日│(3+184/365)     │12.99%│   29,824元   │
│ 3  ├─────┼──────┼──────┼─────────┼───┼───────┤
│    │60,849 元 │            │            │                  │      │              │
├──┼─────┼──────┴──────┴─────────┴───┼───────┤
│合計│本金      │                                                      │  利息        │
│    │411,802元 │                                                      │  470,413元   │
└──┴─────┴───────────────────────────┴───────┘
1.被告謝福興至108 年7 月19日止積欠原告之本利和為882,215元(算式:411802+470413=88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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