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何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思傑、吳奇珍、何德勝等3人於民國107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王思傑、吳奇珍:就原告林順平有支出醫療費70,052
- (二)被告何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何德
- (一)被告王思傑、吳奇珍、何德勝等3人於107年12月1日上
- (二)原告林順平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70,052元
-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五、綜上,原告林友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慰撫金80,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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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友清
林順平
被 告 王思傑
何德勝
吳奇珍(原名:吳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友清、林順平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林友清、林順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林友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清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奇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思傑、吳奇珍、何德勝等3 人於民國107年12月1 日上午4 時許,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祥和釣蝦場」消費,並在該處2 樓之205 號包廂唱歌,席間被告王思傑因故離開包廂再返回時,不慎誤入原告林友清、林順平所使用之206 號包廂,原告林友清、林順平遂尾隨被告王思傑至205 號包廂前,對其表達不滿之意,詎被告王思傑因而心生不忿,返回205 號包廂後,將此事告知被告吳奇珍、何德勝,並夥同被告吳奇珍、何德勝及另一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思傑為首,帶領被告吳奇珍、何德勝及甲男等3 人各持酒瓶前往206 號包廂與原告林友清、林順平理論,雙方在206 號包廂前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
被告王思傑先以酒瓶朝原告林順平頭部攻擊,原告林順平遂因此蹲倒在地,被告等3 人及甲男一湧而上,均手持酒瓶朝蹲倒在地之原告林順平攻擊;
原告林友清見狀,上前欲營救原告林順平,原告林順平則乘隙逃至走廊另一側,原告林友清則遭上4 人共同毆打,被告王思傑並以手勒住原告林友清頸脖使其無法反抗,由吳奇珍及甲男接續以徒手或持鐵椅攻擊原告林友清,原告林友清掙脫後,被告王思傑遂改持酒瓶持續追打原告林友清,原告林順平見狀欲上前搭救,卻遭被告何德勝持物品阻止,原告林友清於反抗過程中搶下甲男所持鐵椅,吳奇珍見狀,亦持一旁鐵椅攻擊原告林友清,並以腳踹之,原告林順平則遭被告王思傑、何德勝持酒瓶等物追打;
嗣於同日上午4 時32分許,因吳奇珍不滿其受有傷害,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上前攻擊原告林友清,經被告王思傑拉回時,雙方再起衝突,吳奇珍與甲男及被告王思傑、何德勝等人再度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林友清,致原告林友清倒臥在206 號包廂前,再徒手或持鐵椅追打原告林順平,造成原告林友清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林順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被告3 人共同犯傷害罪。
原告林友清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又因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林順平則受有醫療費用70,052元、看護費28,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費)1,018 元、不能工作損失105,000 元;
又因傷勢嚴重,須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精神痛苦巨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清、林順平各580,000 元、1,704,0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思傑、吳奇珍:就原告林順平有支出醫療費70,052元、醫療用品費1,018 元、看護費28,000元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證明其確有工作損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則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何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何德勝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王思傑、吳奇珍、何德勝等3 人於107 年12月1 日上午4 時許,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祥和釣蝦場」消費,並在該處2 樓之205 號包廂唱歌,席間被告王思傑因故離開包廂再返回時,不慎誤入原告林友清、林順平所使用之206 號包廂,原告林友清、林順平遂尾隨被告王思傑至205 號包廂前,對其表達不滿之意,詎被告王思傑因而心生不忿,返回205 號包廂後,將此事告知被告吳奇珍、何德勝,並夥同被告吳奇珍、何德勝及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思傑為首,帶領被告吳奇珍、何德勝及甲男等3 人各持酒瓶前往206 號包廂與原告林友清、林順平理論,雙方在206 號包廂前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
被告王思傑先以酒瓶朝原告林順平頭部攻擊,原告林順平遂因此蹲倒在地,被告等3 人及甲男一湧而上,均手持酒瓶朝蹲倒在地之原告林順平攻擊;
原告林友清見狀,上前欲營救原告林順平,原告林順平則乘隙逃至走廊另一側,原告林友清則遭上4 人共同毆打,被告王思傑並以手勒住原告林友清頸脖使其無法反抗,由吳奇珍及甲男接續以徒手或持鐵椅攻擊原告林友清,原告林友清掙脫後,被告王思傑遂改持酒瓶持續追打原告林友清,原告林順平見狀欲上前搭救,卻遭被告何德勝持物品阻止,原告林友清於反抗過程中搶下甲男所持鐵椅,吳奇珍見狀,亦持一旁鐵椅攻擊原告林友清,並以腳踹之,原告林順平則遭被告王思傑、何德勝持酒瓶等物追打;
嗣於同日上午4 時32分許,因吳奇珍不滿其受有傷害,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上前攻擊原告林友清,經被告王思傑拉回時,雙方再起衝突,吳奇珍與甲男及被告王思傑、何德勝等人再度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林友清,致原告林友清倒臥在206 號包廂前,再徒手或持鐵椅追打原告林順平,造成原告林友清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林順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林順平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70,052元、醫療用品費1,018 元、看護費28,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思傑、吳奇珍、何德勝及甲男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林友清、林順平,造成原告林友清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林順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是以,被告既對於共同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林順平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70,052元、醫療用品費1,018 元、看護費28,000元,業據提出傷勢照片、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卷第3 至22頁、本院卷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林順平主張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應屬可採。
2.原告林友清主張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等語,原告林順平主張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5,000 元等語,均為被告王思傑、吳奇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林友清現職為粉光師傅,到職日期為101 年4 月3 日,108 年7 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41,200元、39,100元、48,100元、60,200元、49,500元、50,750元,有上進工程行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條、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121 至125 頁),可知原告林友清平均薪資為48,142元【計算式:(41200 +39100 +48100 +60200 +49500 +50750 )÷6 =481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友清據其傷勢合理推斷,休養3 個月至6 個月應能恢復至可工作,惟仍可能殘餘相關症狀或不適等語,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4 日(109 )屏基醫外字第10903000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林友清主張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6,284元,其請求80,000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原告林順平現職為太空梭自行車行店長,到職日期為90年1 月3 日,每月薪資35,000元,有證人蘇堡洪之證述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12 至113 頁),又原告林順平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7 日後即能正常工作,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 年3 月10日寶建醫字第10903100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另參以原告林順平係於107 年12月1 日住院,於107 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日,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原告林順平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19日,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167元(計算式:35000 ÷30×19=22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順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1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酒瓶、鐵椅等物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林友清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林順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亦因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林順平另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林友清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粉光師傅,每月收入為40,000至50,000元,於107 年度所得為1,330 元,名下有4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860,480 元;
原告林順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行車行店長,每月收入約35,000元,於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3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458,530 元;
被告王思傑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於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吳奇珍為大學肄業,於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 輛汽車;
被告何德勝於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 輛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9、66頁、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友清、林順平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元、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原告林友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合計160,000 元;
原告林順平受有醫療費70,052元、醫療用品費1,018 元、看護費2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167元、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合計271,237 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吳奇珍始為給付之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7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友清、林順平各160,000 元、271,237 元,及均自10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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