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 三、本件除被告蔡允居、蔡瑞元、蔡泰寶、許連生、蔡志坤、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 二、被告蔡允居、蔡瑞元、蔡泰寶、許連生、蔡連益、蔡志坤、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三)經查,系爭土地最外側有鐵板相隔,其內雜草叢生,且多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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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水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被 告 蔡雲明
蔡瑞元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彩茶
被 告 蔡春法
蔡有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蔡金蓮
被 告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賽銀
被 告 許新安
許進國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月
被 告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許連生
蔡連益
蔡志坤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被 告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被 告 蔡坤和
蔡永鴻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洵潤
被 告 蔡貴榮
蔡陳秀琴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蔡泰和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許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即: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1.3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被告蔡永鴻、蔡坤和、蔡坤慶、蔡連益、蔡志坤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11.4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蔡貴榮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17.1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蔡雲明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6.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許明智取得。
㈤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46.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許永群取得。
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6.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許進國取得。
㈦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46.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許新安取得。
㈧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79.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㈨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52.8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蔡瑞元取得。
㈩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39.6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蔡岳龍取得。
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79.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蔡允居、蔡春法、蔡有龍、蔡海進、蔡國興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39.6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許連生、許連發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313.5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3 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永鴻、蔡坤和、蔡坤慶、蔡連益、蔡志坤、蔡貴榮、蔡雲明、許明智、許永群、許進國、許新安、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瑞元、蔡允吉、蔡允居、蔡春法、蔡有龍、蔡海進、蔡國興、許連生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許連生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其中64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連發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則原告追加許連發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蔡允吉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蔡岳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7、233頁、第225頁),則原告聲明由蔡岳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共有人蔡陳秀琴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瑞元(本院卷四第161頁,卷五第39頁),依前開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惟受移轉應有部分之被告蔡瑞元既為本件當事人,為符合所有權之現況,爰以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之依據。
三、本件除被告蔡允居、蔡瑞元、蔡泰寶、許連生、蔡志坤、蔡坤和、蔡永鴻、蔡陳秀琴、蔡岳龍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蔡允居、蔡瑞元、蔡泰寶、許連生、蔡連益、蔡志坤、蔡坤慶、蔡坤和、蔡永鴻、蔡陳秀琴、蔡貴榮、蔡岳龍、蔡春法、蔡有龍、吳泰林、許永群、蔡國興均陳稱: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蔡雲明陳稱:希望分配位置系爭土地西半部。
被告被告許新安、許進國陳稱:希望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獲分配在同段661地號土地,如未能准許,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9至51頁),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最外側有鐵板相隔,其內雜草叢生,且多為空地,並無其他共有人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30頁),並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107年10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9023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堪以認定。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82.25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且較為適宜。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五第52、53頁,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其中編號M部分劃為道路,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以利通行,其餘土地則按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為分配,且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案所受分配土地均屬方整,並有道路可供聯外通行,俾利土地發揮最大效益。
復參以被告蔡永鴻、蔡坤和、蔡坤慶、蔡連益、蔡水江、蔡志坤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編號A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
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編號H部分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
蔡允居、蔡春法、蔡有龍、蔡海進、蔡國興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編號K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
許連生、許連發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編號L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以及被告就系爭分割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是本院考量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聯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在通行便利度上並無差異,堪認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系爭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道路分配比例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蔡永鴻 54分之2 (換算面積58.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1.3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永鴻:26137 分之4699 蔡坤和:26137 分之2349 蔡坤慶:26137 分之2349 蔡連益:26137 分之4699 蔡水江:26137 分之7342 蔡志坤:26137 分之4699 54分之2(換算面積11.61平方公尺) 58.6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2 蔡坤和 54分之1 (換算面積29.3平方公尺) 54分之1(換算面積5.81平方公尺) 29.3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3 蔡坤慶 54分之1 (換算面積29.3平方公尺) 54分之1 (換算面積5.81平方公尺) 29.3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4 蔡連益 54分之2 (換算面積58.6平方公尺) 54分之2 (換算面積11.61平方公尺) 58.6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5 蔡水江 2592分之150(換算面積91.57 平方公尺) 2592分之150(換算面積18.15 平方公尺) 91.57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6 蔡志坤 54分之2 (換算面積58.6平方公尺) 54分之2 (換算面積11.61平方公尺) 58.6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7 蔡貴榮 6 分之1 (換算面積263.71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1.4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 分之1 (換算面積52.27平方公尺) 263.71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8 蔡雲明 4 分之1 (換算面積395.57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7.1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 分之1 (換算面積78.4平方公尺) 395.57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9 許明智 27分之1 (換算面積58.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分之1 (換算面積11.61平方公尺) 58.6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0 許永群 27分之1 (換算面積58.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分之1 (換算面積11.61平方公尺) 58.6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1 許進國 27分之1 (換算面積58.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分之1 (換算面積11.61平方公尺) 58.6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2 許新安 27分之1 (換算面積58.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分之1 (換算面積11.61平方公尺) 58.6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3 蔡泰山 64分之1 (換算面積24.7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9.28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泰山:4分之1 蔡泰寶:4分之1 吳泰林:4分之1 蔡泰和:4分之1 64分之1 (換算面積4.9 平方公尺) 24.72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4 蔡泰寶 64分之1 (換算面積24.72平方公尺) 64分之1 (換算面積4.9 平方公尺) 24.72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5 吳泰林 64分之1 (換算面積24.72平方公尺) 64分之1 (換算面積4.9 平方公尺) 24.72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6 蔡泰和 64分之1 (換算面積24.72平方公尺) 64分之1 (換算面積4.9 平方公尺) 24.72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7 蔡瑞元 24分之1 (於訴訟中取得蔡陳秀琴之應有部分後,合計應有部分24分之1 ,換算面積65.94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52.8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4分之1 (換算面積13.08平方公尺) 65.94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8 蔡岳龍 32分之1 (換算面積49.45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9.6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2分之1 (換算面積9.8 平方公尺) 49.45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19 蔡允居 64分之1 (換算面積24.7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9.28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蔡允居:4分之1 蔡春法:8分之1 蔡有龍:8分之1 蔡海進:4分之1 蔡國興:4分之1 64分之1 (換算面積4.9 平方公尺) 24.72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20 蔡春法 128 分之1 (換算面積12.36 平方公尺) 128 分之1 (換算面積2.45平方公尺) 12.36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21 蔡有龍 128 分之1 (換算面積12.36 平方公尺) 128 分之1 (換算面積2.45平方公尺) 12.36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22 蔡海進 64分之1 (換算面積24.72平方公尺) 64分之1 (換算面積4.9 平方公尺) 24.72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23 蔡國興 64分之1 (換算面積24.72平方公尺) 64分之1 (換算面積4.9 平方公尺) 24.72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24 許連生 64分之1 (換算面積24.7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39.6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許連生:2分之1 許連發:2分之1 64分之1 (換算面積4.9 平方公尺) 24.72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25 許連發 64分之1 (換算面積24.72平方公尺) 64分之1 (換算面積4.9 平方公尺) 24.72 平方公尺 無面積增減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永鴻 54分之2 2 蔡坤和 54分之1 3 蔡坤慶 54分之1 4 蔡連益 54分之2 5 蔡水江 2592分之150 6 蔡志坤 54分之2 7 蔡貴榮 6 分之1 8 蔡雲明 4 分之1 9 許明智 27分之1 10 許永群 27分之1 11 許進國 27分之1 12 許新安 27分之1 13 蔡泰山 64分之1 14 蔡泰寶 64分之1 15 吳泰林 64分之1 16 蔡泰和 64分之1 17 蔡瑞元 24分之1 (於訴訟中取得蔡陳秀琴之應有部分後,合計應有部分24分之1 ) 18 蔡岳龍 32分之1 19 蔡允居 64分之1 20 蔡春法 128 分之1 21 蔡有龍 128 分之1 22 蔡海進 64分之1 23 蔡國興 64分之1 24 許連生 64分之1 25 許連發 6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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