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9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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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黃凱澤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賴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0 ⑴部分面積一一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寺廟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3 ⑵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寺廟拆除、編號463 ⑴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植栽區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0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463 地號土地(下稱463 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訴外人賴永富、賴永貴、林碧鳳、賴雲南、賴雲勝、賴勝昌等人共有,詎被告未得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460 、463 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7 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8001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60 ⑴部分面積113.83平方公尺、編號463 ⑵部分面積124.28平方公尺為寺廟使用,並於編號463 ⑴部分面積136.94平方公尺設置植栽,致伊及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寺廟及植栽區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寺廟係伊於88年所建,當時460 地號土地為伊兄長賴進安所有,賴進安同意提供460 地號土地為寺廟使用,至463 地號土地原為伊及賴進安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而來,伊於463 地號土地興建寺廟時,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460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463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9(後變更為5/12)。

(二)被告占有使用460 、463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60 、463 地號土地並在460 、463 地號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寺廟、植栽區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49至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寺廟、植栽區地上物占用460 、463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8001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被告占有使用460 、463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

被告辯稱賴進安同意提供460 地號土地為寺廟使用,463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興建寺廟云云。

經查,460 地號土地原為賴進安所有,嗣由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拍賣取得所有權,463 地號土地原為賴永富、賴永貴、賴進安、林碧鳳、賴雲南、賴展鵬、賴雲勝、賴勝昌、賴瑞堅與被告共有,嗣原告陸續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5/12,而與賴永富、賴永貴、林碧鳳、賴雲南、賴雲勝、賴勝昌共有,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6 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860600 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含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9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53940 號卷核閱無誤,則460 地號土地固前為賴進安所有,惟被告對於賴進安有同意提供460 地號土地作寺廟使用乙節,並未提出舉證說明,就463 地號土地供作寺廟及植栽區使用,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徒以土地是神明指示要留下來救世,原告雖拍賣取得,但神明有指示該土地任何人都不可以買賣等語抗辯,是被告對於寺廟及植栽區地上物占用460 、463 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提出合法有權占有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460 、4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0 ⑴、463 ⑵之寺廟及編號463 ⑴之植栽區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46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0 ⑴部分面積113.83平方公尺之寺廟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4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3 ⑵部分面積124.28平方公尺之寺廟拆除、編號463 ⑴部分面積136.94平方公尺之植栽區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就主文第1、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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