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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楊維軒
被 告 李文華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有關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貸款契約書。
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4萬2,7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最後一期入款時,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已調整為1.07%,固本案現行利率為6.30%。
又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所欠之債務,未獲付款,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帳務明細、存放款利率查詢紀錄表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16號卷第11至13、15、17至19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2,728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數為9 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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