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選,1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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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

訴訟代理人 阮承皓
方仁川
曾智暐
被 告 潘淑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九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潘淑眞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委請陳泰華於107 年11月9 日某時,在王錦全所耕作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上「小博士幼稚園」旁某處農地交付新台幣(下同)3500元予王錦全,並指示王錦全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為被告買票,王錦全在取得陳泰華所交付3500元賄款後,扣除其戶籍中有投票權3 人之1500元賄款後,將所餘之2000元賄款,約於107 年11月16日某時,前往宋玉雄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住處,當時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等4 人(下稱宋政憲等4 人)在住處內,王錦全則取出2 張1000元紙鈔,當場交予宋玉雄,而宋玉雄再將所取得2000元紙鈔交給陳春妹,王錦全告知陳春妹與宋玉雄此2000元為被告所給,請宋玉雄全戶4 人投票予被告,經宋玉雄、陳春妹允諾收受。

由於陳泰華、王錦全之上揭賄選行為是被告授意為之或知情並容任,故彼此有意思聯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本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泰華非伊輔選人員,僅為熱情支持之選民,伊雖有於刑案偵查中自白賄選,惟係擔心遭羈押,且為使陳泰華能獲交保,始不得已而為之。

縱陳泰華有賄選,然伊與陳泰華之賄選行並無意思聯絡存在等語為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行為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函(卷㈠17-21 頁)可憑,因此檢察官之原告在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具狀(卷㈠13頁)到院,以被告有本法之賄選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本訴,程序上合於規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委請陳泰華交付3500元賄款予王錦全,並由王錦全轉向宋玉雄行賄買票?

五、判斷結果:原告主張當選人之被告,於競選期間委請陳泰華交付賄款予王錦全要求投票支持,再經由王錦全轉交賄款予宋政憲等4人之上揭本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事實,已分據被告本人及有投票權人王錦全、宋政憲等4 人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因此對其中之被告、陳泰華、王錦全及宋政憲提起賄選罪之公訴(卷㈠87-112頁及113-147 頁起訴書),另對陳春妹、宋玉雄、宋美逸為緩起訴處分(卷㈠141-163 頁),特別是被告本人在檢察官先於108 年2 月23日偵訊而有委請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情況下,猶當場認罪其知情授意陳泰華為其買票(卷㈠51-53 頁訊問筆錄),且辯護人亦以其認罪為由,當場求請檢察官向法院求處輕刑,能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卷㈠59頁訊問筆錄),繼於108 年3 月8 日、20日及5月31日均當場認罪簽名於筆錄(卷㈠473 頁、487 頁、495頁訊問筆錄)等情,已足可信為實在。

今被告於本院反說其為免於他人及自己受羈押,無奈始於偵查中認罪之辯解,衡之陳泰華、王錦全及宋政憲等4 人同於偵查中亦已坦認賄選罪行等情,所辯顯違事理,斷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本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本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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