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
訴訟代理人 鄒均鑫
被 告 馮龍政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之屏東縣九如鄉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馮龍政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21屆九如鄉鄉民代表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於107 年9 月10日前之某日夜間某時,前往其表妹鄭淑娟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鄭淑娟,指示鄭淑娟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被告買票賄選,鄭淑娟收受賄選款項後,分別交付賄款予該選區有選舉權選民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蘇志松,並囑託投票予被告(詳細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被告所為上揭賄選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九如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馮龍政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賄選行為,鄭淑娟於偵查中一開始即陳稱係自主為被告買票,被告全然不知情,後因遭到羈押,才改口羅織受被告指示而期約賄選,以換取停止羈押之機會,其證詞之可信度已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又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蘇志松均陳述係鄭淑娟自行交付賄款予渠等,並未聽聞鄭淑娟表示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亦無人證述被告親自交付賄款,加以被告住處未查獲大量現金、選民名冊,原告僅憑鄭淑娟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涉及賄選,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被告與其表妹鄭淑娟交付賄款予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蘇志松,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有無意思聯絡?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屏東縣第21屆九如鄉鄉民代表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
於競選期間,被告囑其表妹鄭淑娟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高淑珍等人之住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並要求投票予被告等事實,已經檢察官偵察後,認鄭淑娟坦承行賄犯行、被告否認犯行而分別提起公訴,又認高淑珍等人亦均坦承收賄,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可認為實。
(二)被告與鄭淑娟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理由如下: 1、按候選人為防患其賄選行為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極具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實際上概由他人分工執行、層層秘密囑託,因此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不一定要就賄選細節研議或接觸,所在多有,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亦有之,自不以有賄選之分擔行為為必要,故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未必逐一知悉,實際上亦無知悉必要,即可達賄選目的。
諸此在民主投票選舉常有之我國,為眾所週知之事。
鑑此賄選行為實際態樣之隱密特殊性,為當選人實行賄選行為人,縱不屬當選人競選團隊下之負責工作人員,亦無礙於當選人與賄選行為人有意思聯絡而應共同負責之關連性認定,如此解釋始符本法所設本訴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在此賄選行為之極隱蔽特殊性情況下,應以上揭之關連性如何加以間接認定賄選行為之意思聯絡事實有無,始不致於違反我國賄選行為態樣一般實情之常,以免脫離現實,空有本訴之法制。
2、又按有無意思聯絡之關連性事實認定,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連性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3、鄭淑娟是受被告之囑託而行賄買票:查鄭淑娟為被告之表妹,且為被告此次競選向選民拉票等助選行為等事實,已據鄭淑娟於107 年10月31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自陳,亦經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確有其情在卷,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7至89、121 頁),可見其等彼此關係密切,鄭淑娟對於被告本次選舉事務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而鄭淑娟嗣於檢察官、調查官107 年11月6 日、同月9 日偵訊時陳稱:是被告於107 年9 月間某日晚間,至我住處交付賄款給我,要我去買票,我買完票也有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81 頁),可知鄭淑娟之買票行為,係出自被告之授意,賄款亦是被告所交付,則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稱:鄭淑娟於第一次調查官詢問時,已供稱是自主買票,被告並不知情,是在遭羈押後,為求停止羈押才改供稱是被告交付賄款要求買票云云,然查,鄭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上次沒有說賄款是被告所交付,是怕講出來會害到他,我與被告沒有恩怨。
我也願意在法院與被告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85 頁),是鄭淑娟已陳述其為何第一次偵詢時未將被告委託買票乙情說出之理由,並無懼與被告在法庭上就此事實對質,而其與被告彼此間又無仇怨糾葛,不會誣陷被告犯罪等情,也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85頁),況鄭淑娟已面臨刑事行賄刑責,若再虛偽陷害被告,將再負偽證或誣告罪責,諒鄭淑娟亦知曉其中利害關係,故難以想像鄭淑娟僅為求停止羈押,而甘冒另增刑責之風險,凡此可見鄭淑娟所說應屬實情,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以,堪認鄭淑娟係陳說真正事實,被告上揭抗辯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稱對鄭淑娟為其賄選行為不知情之辯解,不符常理:查鄭淑娟是受被告之囑託而行賄買票,業如上述。
且查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
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甚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對於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人均是一大風險,此為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此情鄭淑娟與被告尚難諉為不知;
特別是兩人有如上關係存在,鄭淑娟更沒有理由去違反被告之競選風格或意願,逕而擅自出錢為買票之賄選犯罪行為。
故被告所謂鄭淑娟係出於己意私自為被告賄選之自發性行為,並無賄選行為意思聯絡之辯解,殊違常理,不應輕信。
5、基上,鄭淑娟已供陳係被告交付賄款囑其向選民買票,加上被告對鄭淑娟為其賄選行為不知情之辯解,顯悖於常理,故被告應與鄭淑娟同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責任,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本訴,為有理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號│對 象 │時 間│地 點│交付金額│ 行 為 內 容 │
├──┼────┼─────┼──────┼────┼──────────────┤
│ 1 │高淑珍 │107 年9 月│九如鄉九塊村│3,500元 │鄭淑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10日前某日│民生街126 號│ │選舉賄款予高淑珍,要求高淑珍│
│ │ │下午某時 │住處 │ │及其戶內有選舉權人共7 人投票│
│ │ │ │ │ │支持被告,經高淑珍允諾後收受│
│ │ │ │ │ │。惟高淑珍未告知上情及轉交 │
│ │ │ │ │ │500 元予其家屬。 │
├──┼────┼─────┼──────┼────┼──────────────┤
│ 2 │鍾月雲 │同上,離開│九如鄉九塊村│2,000元 │鄭淑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高淑珍住處│民生街128 號│ │選舉賄款予鍾月雲,要求鍾月雲│
│ │ │後之某時 │住處 │ │及其戶內有選舉權人共4 人投票│
│ │ │ │ │ │支持被告,經鍾月雲允諾後收受│
│ │ │ │ │ │。 │
├──┼────┼─────┼──────┼────┼──────────────┤
│ 3 │莊惠后 │前往高淑珍│九如鄉九塊村│1,500元 │鄭淑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住處之隔日│民生街118 號│ │選舉賄款予莊惠仔,要求莊惠仔│
│ │ │某時 │住處 │ │及其戶內有選舉權人共3 人投票│
│ │ │ │ │ │支持被告,經莊惠仔允諾後收受│
│ │ │ │ │ │。 │
├──┼────┼─────┼──────┼────┼──────────────┤
│ 4 │陳靖雁 │同3 ,離開│九如鄉九塊村│2,500元 │鄭淑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莊惠后住處│民生街116 號│ │選舉賄款予陳靖雁,要求陳靖雁│
│ │ │後之某時 │住處 │ │及其戶內有選舉權人共5 人投票│
│ │ │ │ │ │支持被告,經陳靖雁允諾後收受│
│ │ │ │ │ │。 │
├──┼────┼─────┼──────┼────┼──────────────┤
│ 5 │蘇志松 │同3 ,離開│九如鄉九塊村│1,500元 │鄭淑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陳靖珍住處│民生街105 號│ │選舉賄款予陳靖雁,要求蘇志松│
│ │ │後之某時 │住處 │ │及其戶內有選舉權人共3 人投票│
│ │ │ │ │ │支持被告,經蘇志松允諾後收受│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