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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林郁昇
被 告 邱武康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第二十一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邱武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兩名候選人之一,該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開票結果由被告獲勝,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
惟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28分許,由不詳姓名者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劉邱富玉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邱富玉買票(含該戶內有投票權之劉邱富玉子女劉春秀、劉文章、劉文達及孫女劉子婕),共以2,500 元買5 票,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並經劉邱富玉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賄款500 元轉交劉子婕。
至於被告共交付劉邱富玉8,000 元,則係因其同時為其他鄉長及鄉民代表候選人買票(均為每票500 元),且劉邱富玉一時之間無法找零所致,超過2,500 元部分,與被告本人為求村長選舉之勝選而買票無關。
被告有上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期日到場,陳稱:伊確有向劉邱富玉買票,包括劉邱富玉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共買5 票。
惟伊係就伊本人之參選村長,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且僅交付劉邱富玉5,000 元,而非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係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兩名候選人之一,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之結果,由被告獲勝,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
原告以被告有賄選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1 第項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
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被告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亦不因將來刑事判決結果是否不同而受影響。
六、查被告參加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第21屆村長選舉,確有買票之賄選行為,業據劉邱富玉於刑案警詢時供稱:「村長候選人邱武康有拿現金新臺幣8000元給我,我家一共有5 票,一個人1500元,多出來的500 元邱武康說不用找。
……他問我家有幾票有投票權,我說我們家有6 票,但是其中一個(按即劉邱富玉之孫劉哲誥)沒有住在家,所以後來就拿5 票,1 票1500元,拜託我要支持他,共計新臺幣8000元給我,我說我沒有零錢找你,邱武康就說多出來的500 元就不用找。」
(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9 號卷第45、46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察是否有讓妳看錄影畫面?)有的,就看到村長邱武康拿錢給我,時間是昨天(按即107 年11月23日)上午,是一個男的騎機車載邱武康到我家,當時我先生也在一旁泡茶,邱武康拿了8 千元給我,8 千元我已經交給警察了。
……他拿8 千元給我時說:拜託我們投票給他,我答應他說好。」
(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9 號卷第87、89頁)「我當天有給她(指邱子婕)1500元,……她是我孫女,……我有跟她說投票要投給邱武康。
……(邱武康告訴妳要投另外兩個人,那是何人?)他只有叫我投給他。
……還有一個代表是6 號邱威文,另外一個……好像是鄉長,號碼我又忘記了。」
(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97、99頁)劉邱富玉之夫劉演雄(設籍於屏東市)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他(指被告)拿錢給我老婆,是我老婆接的。
但多少錢我不知道,為何要拿錢,我也不知道。」
劉邱富玉之次子劉文達、長子劉文章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你家有幾張選票?)大約六張,就是我媽媽、我、我姐姐、我哥哥及我兩個小孩,但我兒子劉哲誥幾年前出獄後,就沒有回來了。
……(你知不知道你媽媽今年選舉跟人家拿錢?)我不知道。
因為我平常都住在外面,偶爾才回家」、「我弟弟的兩個小孩是一男一女,男的很久沒有看到了,女的偶爾會回來。
……(你知不知道你媽媽這次投票,有跟人家拿錢?)選舉前我不知道,選完舉之後,我媽媽才告訴我,但她沒有告訴我她拿多少錢,及跟誰拿。」
(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9 號卷第165 、167 、169 頁)劉邱富玉之孫女劉子婕及次女劉春秀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她跟我說明天選舉要投給誰,我印象中她是說要投給邱武康。
……她在泡茶那邊還沒有拿給我,一直走到……房間,她才拿給我1500元,並跟我說要投票投給邱武康。」
「(妳家中有幾張選票?)我印象中是六張。
……劉子婕的弟弟劉哲誥比較少回家。
……(妳媽媽這次選舉,有跟村長拿了賄選的錢,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她也沒有跟我說。」
(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67、69頁)依劉邱富玉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始終堅稱確係自被告收受8,000 元,而非5,000 元,衡之常情,劉邱富玉應無虛增受賄金額並提出交由警方扣押之理,且被告倘僅就其個人參選村長部分買票,每票1,000 元,則劉邱富玉轉交劉子婕之金額亦應為1,000 元而非500 元,可見,被告辯稱:其僅就村長選舉部分買票,每票1,000 元,共交付劉邱富玉5,000 元買5 票云云,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就村長選舉部分,係以每票500 元買票,共以2,500 元買5 票等語,較堪信為實在。
此外,關於被告搭乘機車前往劉邱富玉住處買票之時間為107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28分許,暨劉邱富玉及劉子婕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均為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第21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戶籍資料可稽(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99 號卷第7 、21頁及107 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49、51、53頁)。
則除劉春秀、劉文章及劉文達部分,因尚未據劉邱富玉轉交賄款,其等在案發前亦不知有買票情事,僅止於預備階段外,劉邱富玉及劉子婕部分,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邱武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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