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選,40,201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0號
原 告 郭再添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方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行為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屏東縣第19屆第四選舉區議員選舉,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人,而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結果查詢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1311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故原告在公告後30日內之108 年1 月2 日具狀到院,以被告有本法之賄選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程序上合於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為107 年度屏東縣第19屆第4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以4,514 票當選。

惟被告選前為求當選,竟與其樁腳林春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由林春美向有投票權之8 至10名選民為賄選行為,而林春美為被告之支持者,為被告實質競選團隊成員,且於本次選舉同時參選屏東縣東港鎮民代表,於林春美臉書上可見二人有選舉結盟的情形,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對其所為賄選行為,若諉為不知,實有違常理。

故被告因享有林春美為其服勞務之利益,自應就林春美之交付賄賂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被告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度屏東縣第四選區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方文正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林春美之對話紀錄並無關於賄選買票之內容,林春美亦否認有買票行為,且有關買票乙事均係原告聽聞他人轉述,並無任何實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不法而為簽結,故被告並無賄選行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本屆屏東縣第4 選區縣議員當選人,於選前與其樁腳、實質競選團隊成員林春美基於賄選意思聯絡,由林春美向選民行賄買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縣議員當選人,惟否認有透過林春美買票情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林春美為被告之樁腳、實質競選團隊成員,僅據提出林春美臉書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但該臉書內容僅足見林春美替被告,也替自己宣傳拉票,雖可認為其與被告關係較好,較支持被告,但尚難認為其有為被告輔選、助選行為,故亦難遽認林春美為被告樁腳、實質競選團隊成員。

2、被告、林春美涉嫌賄選乙案,經檢舉人向屏東地檢署匿名檢舉,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林春美於調查中陳稱:我參選本屆東港鎮鎮民代表,被告是我先生在東港鎮獅子會的會員,我則因擔任過該會幹事,而與被告認識。

我登記參選之後的1 、2 個禮拜,被告有帶我去東港鎮鎮民代表第1 選區的幾個地方拜訪,之後行程是我和我先生去跑,直到選前1 、2 週,我才再跟被告到我的選區去掃街拜票。

這次參選我完全沒有買票,只有單純的拜訪及發送選舉文宣。

而在我與原告郭再添的Line對話中,原告向我提到的「莊腳像里長一個人拿好幾位候選人的錢」、「陳金滿(時任東港鎮興農里里長)他媽的」、「葉正霖(時任東港鎮船頭里里長)也一樣」、「陳拿錢只能下去一半」、「葉也是一樣」等語,我不清楚原告在說什麼,因為葉正霖不在我選區內,陳金滿不是我的支持者。

至於林雲勇(時任興農里環美社區總幹事)是我的遠房親戚,選舉期間只見過3 、4 次面而已,他們都不是我的助選樁腳,我沒有交付這些人賄款並要求他們去向選民買票等語。

而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經調查後,向檢察官報告:被告與林春美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一致,僅止於選舉問候、拜票打氣等對話,且無異常「刪除」、「回收」對話之記錄,也無檢舉人提供之Line截圖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疑似賄選內容,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不法事證,故本案應無續查價值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站函文、Line對話內容列表附卷可憑(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95號卷第23至23反面、26至32反面頁),檢察官也因查無犯罪實據而予行政簽結(見上開選他卷第60至60反面頁),可見刑事偵查所調查之事證,不能證明林春美有賄選情事,遑論被告。

3、原告固指稱:依檢舉人提出之被告與林春美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林春美有向被告提到選舉經費與買票情事等語,惟查,檢舉人提出之ID名稱「安居樂業」、「Lin Janny林春美」之Line對話記錄共2 份,經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查扣被告及林春美手機後,查無上開Line對話記錄存在,業如上述,該對話記錄是否被告及林春美本人所傳送,已堪存疑。

況依對話內容,係署名「Lin Janny 林春美」之人向署名「安居樂業」之人抱怨選舉很勞累、選舉經費不足等事,雖其中有「只是買了選區內那三位里長之後就有點吃緊了」、「一方又怕錢花了」、「又選不上」、「怕一些選民收了錢卻不投給我」,而「安居樂業」則回以「不要在這裡討論買票的事情」、「隔牆有耳」、「記得名冊收好」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95號卷第5 至8 頁),但該「Lin Janny 林春美」之人是否真有買票、向何里長及選民買票、具體時地及金額等,均無從查證,且依對話內容,亦可認為是該「Lin Janny 林春美」之人為自己買票,尚不得遽認「安居樂業」之人亦涉有買票情事。

4、綜上,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透過樁腳林春美買票賄選,尚乏證據,不能採信。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指被告之樁腳林春美為被告買票,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