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醫,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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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1時至被告衛生福利部屏
  5. (二)被告乙○○、丙○○為被告高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頂
  6. (三)另原告本計畫雙腿均進行手術,然因甲○○之疏失致系爭
  7. (四)並為聲明:(一)屏東醫院、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因雙側下肢靜脈曲張至屏東醫院就
  10. (二)嗣原告雖於同年7月23日回診,然因情緒激動且拒絕讓甲
  11. (三)綜上,甲○○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善良管理
  12.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13. (一)甲○○係屏東醫院僱用之醫師,高頂公司經營醫療器材業
  14. (二)原告於107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醫院由甲○○
  15. (三)原告於手術期間因想要小解,由護理師戊○○協助處理,
  16. (四)原告左腳經甲○○於其腳踝邊、膝蓋側切開2處以施行手
  17. (五)原告左腳術後需穿著彈性襪,乙○○於穿著過程中,曾將
  18. (六)原告因原本要施行雙腳手術,後來只手術左腳,故曾與屏
  19. 四、本件爭點在於:
  20. (一)甲○○手術過程是否有疏失而需與僱主屏東醫院負連帶賠
  21. (二)甲○○、乙○○、丙○○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22. (三)原告請求屏東醫院退還手術費3萬元,有無理由?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施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灼燒手
  25. (二)原告主張:甲○○就其左腳術後處理,疏未縫合左膝蓋部
  26. (三)原告主張甲○○有疏未縫合手術傷口之醫療過失部分:
  27. (四)原告指稱甲○○、乙○○、丙○○共同不法侵害隱私權部
  28. (五)原告主張屏東醫院應退還3萬元部分:
  29.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
  30. 七、至原告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前開鑑定書,只以
  31.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32.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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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
被 告 甲○○
被 告 高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至被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進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灼燒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被告甲○○擔任執刀醫生,系爭手術開刀前需將雙腳套用醫用腳套,然甲○○竟未準備合乎系爭手術目的、部位之醫用腳套,僅使用一般之醫用手套充作醫作腳套,束緊原告之雙腳,致原告雙腳受嚴重壓迫,血液無法循環,雙腳腫脹,原告曾多次反應,然甲○○皆推稱只有醫用手套,沒有醫用腳套,要原告忍耐,而甲○○本向原告承諾,雙腳進行系爭手術僅需約2 小時,然因其使用不當之醫療器材,僅左腳手術時間便花費數小時之久,致原告雙腳因此腫脹不堪。

又甲○○於門診時說明系爭手術一腳僅需開一刀,傷口約0.5 公分,惟系爭手術進行時,甲○○除於原告左腳踝側開一0.5 公分傷口外,卻又再於膝蓋內側開一1.5 公分之傷口,其間原告曾詢問甲○○為何多開一刀,均未獲回應,嗣因系爭手術進行時間過久,甲○○詢問右腳是否先不進行手術,經原告同意後終止手術,惟原告返家後因傷口多次脫皮流血另行就醫,始知甲○○僅就左腳踝側0.5 公分傷口進行縫合,而左膝蓋內側1.5 公分之傷口卻未縫合,且日後回診時,甲○○仍未說明多開該傷口之原因,致原告身心受創,甲○○自應為其醫療疏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受僱於屏東醫院之醫師,是屏東醫院對甲○○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與屏東醫院有醫療契約,甲○○為屏東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甲○○未依當時應有之醫療水準履行診斷及治療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屏東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規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屏東醫院、甲○○應連帶賠償原告除疤費新台幣(下同)6,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6000元。

(二)被告乙○○、丙○○為被告高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頂公司)之員工,甲○○進行系爭手術時,竟讓與手術無關之乙○○、丙○○進入開刀房參與手術過程,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因尿意難忍,由護士剪開內褲,在手術台上以便盆小解,期間聽到手術房內有男性交談聲音,始知乙○○、丙○○在手術房內,原告小解時下體未著片縷之情形被乙○○、丙○○一覽無遺,術後乙○○又以替原告穿著彈性襪為由,將原告之左腳架在其右肩上替原告穿著彈性襪,令原告私處完全暴露在乙○○、丙○○之前,俱讓原告感到相當羞辱,甲○○未盡注意義務,讓非醫護人員之乙○○、丙○○進入開刀房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請求甲○○、乙○○、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甲○○為屏東醫院之受僱人,屏東醫院對甲○○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與屏東醫院有醫療契約,甲○○為屏東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屏東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乙○○、丙○○為高頂公司之受僱人,其為門診、手術操作醫療器材等醫療行為係執行職務,且係藉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高頂公司對乙○○、丙○○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自應與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條規定,請求甲○○、乙○○、丙○○連帶賠償30萬元;

並依民法第188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甲○○、屏東醫院連帶賠償30萬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頂公司、乙○○、丙○○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前開被告有任一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另原告本計畫雙腿均進行手術,然因甲○○之疏失致系爭手術進行過久,最後因原告身體無法負荷,出於安全考量,乃僅進行左腿手術,嗣後屏東醫院與原告合意解除右腿之手術,並承諾退款單腿手術費3 萬元,爰依契約解除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屏東醫院返還3 萬元。

(四)並為聲明:(一)屏東醫院、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屏東醫院、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高頂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聲明第二、三、四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六)屏東醫院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因雙側下肢靜脈曲張至屏東醫院就醫,經藥物治療效果不顯著,於回診時詢問有無其他治療方式,主治醫師甲○○即向原告說明可考慮接受系爭手術以改善病情,原告於同年7 月9 日再次至屏東醫院門診,並表示希望接受系爭手術,經甲○○向原告說明手術原因、過程、麻醉方式、手術風險、成功率及注意事項,原告於同日親自簽立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始為原告安排手術。

手術當日,原告先由護理人員引導進入手術室,甲○○進入手術室後即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過程中需使用精密儀器計算燒灼之雷射能量,需有高頂公司之工程人員在場協助操作儀器,並向原告介紹到場之工程人員即乙○○、丙○○,經原告同意在場。

嗣甲○○、乙○○、丙○○即暫離手術區域至刷手區,甲○○刷手後先返回手術區域,準備鋪單(準備無菌區),為原告之雙腳進行消毒,又因原告體型較嬌小且腿部較無皺褶,得以無菌手套作為包覆工具,故以無菌手套包覆原告雙足,於鋪單作業完成後僅露出手術部位即雙腳大腿、小腿,私處另以無菌中單覆蓋,準備程序完成後,乙○○、丙○○方進入手術室協助進行儀器作業。

又系爭手術採局部麻醉,過程中原告意識清醒仍可交談,於手術過程中曾表示腳部因手套感到腫脹,甲○○即暫停手術並剪開手套,待原告表示緩解後才繼續進行手術。

惟手術過程中,原告均呈現緊張狀態無法靜止身體,經安撫及使用止痛藥物均無法緩解,以致無法以超音波定位血管,經溝通並得原告同意後,於原告腳踝處劃一約1 公分之傷口,以目視方式找到血管直接以針穿刺,由腳踝處向上深入導管,往上方患處血管進行雷射燒灼,惟導管延伸至膝蓋處時,因該處血管彎曲無法繼續往上至大腿處之血管治療,再次向原告說明並取得同意後,於膝蓋處另劃開一個1.5 公分之傷口置放導管,往上繼續治療大腿及腹股溝之血管,然過程中原告仍持續緊張,且多次表達想上廁所,甲○○乃請乙○○、丙○○暫離手術室,待原告如廁完畢,更換無菌鋪單並覆蓋原告隱私部位後,方通知乙○○、丙○○回到手術室。

俟手術繼續進行,原告仍持續緊張,且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手術,故甲○○於左腿手術完成後,即詢問是否願意進行右腿手術,並說明手術費用之耗材為一次性,無論係單或雙腳,手術費用皆相同,原告仍表示不願繼續進行,甲○○遂停止手術,以皮下可吸收之線材為原告進行縫合並結束手術。

又靜脈曲張燒灼術後,常規上須在患部套上醫用彈性襪,然因傳統穿著方式對於躺臥之病人尤為不便,需耗時數十分鐘,且易拉扯傷口造成不適,故得原告同意後由乙○○以「輔助器」為原告穿著彈性襪,以減輕穿著過程中之不適,過程中均有護理人員在場,且全程以無菌鋪單覆蓋原告隱私部位,並無曝露原告私處之情事。

(二)嗣原告雖於同年7 月23日回診,然因情緒激動且拒絕讓甲○○診視傷口,亦未回診追蹤,致使甲○○無法為原告診視傷口,是縱若原告有傷口裂開之情事,亦係因其未遵從醫囑所致,與甲○○之醫療行為無關。

另甲○○於終止手術前已明確向原告說明進行單、雙腳之手術費用均相同,不因僅接受單腳手術而退費,原告仍堅持拒絕接受右腳手術,惟事後卻不斷向各機關投訴屏東醫院有醫療疏失,且提出退還部分手術費即3 萬元之要求,屏東醫院曾表示如原告願以3 萬元和解並放棄其他一切請求,可考慮同意其退還醫療費用3 萬元之請求,然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對屏東醫院亦無返還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稱屏東醫院承諾退還醫療費用,尚屬誤解。

(三)綜上,甲○○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操作儀器人員在場之情事、手術過程中之處置,均有向原告說明其必要性並取得原告同意,甲○○、乙○○、丙○○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屏東醫院、甲○○、高頂公司、乙○○、丙○○應各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且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甲○○係屏東醫院僱用之醫師,高頂公司經營醫療器材業務,乙○○、丙○○均為高頂公司所僱用,派駐在屏東醫院就該公司之醫療儀器提供使用、操作、設定、維護的協力人員。

(二)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醫院由甲○○施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灼燒手術,由護理師戊○○、己○○在場協助手術過程,乙○○、丙○○亦在場協助操作雷射儀器。

(三)原告於手術期間因想要小解,由護理師戊○○協助處理,包括剪掉內褲、遞送便盆等情事。

(四)原告左腳經甲○○於其腳踝邊、膝蓋側切開2 處以施行手術,手術完成後,原告沒有繼續進行右腳手術,甲○○隨即就傷口進行術後處理。

(五)原告左腳術後需穿著彈性襪,乙○○於穿著過程中,曾將原告左腳抬高放置於自己肩上。

(六)原告因原本要施行雙腳手術,後來只手術左腳,故曾與屏東醫院協商退半數費用3 萬元事宜。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甲○○手術過程是否有疏失而需與僱主屏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甲○○、乙○○、丙○○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而需各與其等僱主屏東醫院、高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屏東醫院退還手術費3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施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灼燒手術,手術費用6 萬元業已繳給屏東醫院。

系爭手術進行時,手術房內除執刀醫師甲○○外,另有護理師戊○○、己○○及高頂公司所屬員工乙○○、丙○○在場,期間原告曾因欲小解而由護理師戊○○協助為其剪除內褲、遞送便盆等動作。

而於原告左腳手術後,甲○○、原告經協議不再進行右腳手術,術後原告左腳需穿著彈性襪,乙○○曾將原告左腳抬高架放自己肩部。

又原告事後因認僅有進行單腳手術,曾就應否退還半數費用3 萬元乙事與屏東醫院進行商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真實。

(二)原告主張:甲○○就其左腳術後處理,疏未縫合左膝蓋部分之切割傷口,為有醫療過失,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其僱用人屏東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為執刀醫師,容認非醫事人員之高頂公司員工乙○○、丙○○在場,致原告下體隱私部分於手術過程中遭致2 位男性窺視,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其僱用人屏東醫院,乙○○、丙○○與其僱用人高頂公司應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屏東醫院曾允諾原告退還半數手術費3 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甲○○就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甲○○、乙○○與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屏東醫院允諾退還款項之事實,既遭被告否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些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甲○○有疏未縫合手術傷口之醫療過失部分: 1、甲○○除就其歷次答辯外,又於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原告左腳術後,有開兩個小傷口,當時是用可吸收的肉線來做縫合,原告照片左膝蓋旁邊的傷口看起來是裂開的狀態,傷口裂開的原因有很多種,原告回診(指107 年7月23日)時,情緒很激動,無法讓我好好檢視傷口,所以我不知道裂口的原因,之後也沒有繼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6頁)。

2、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據其提出術後傷口照片6 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並稱曾於107 年8 月2 日、9 日至屏東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由該科林治邦醫師看診,林醫師當時有說過:傷口未縫合沒辦法處理,只能重新開刀等語。

惟經本院檢具前開照片、門診紀錄向林治邦醫師詢問當時看診情形,據覆稱: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主訴靜脈曲張手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其有出示傷口,狀況如照片所示,林治邦醫師未曾對原告說過傷口未縫合沒辦法處理等話語,至於只能重新開刀之語則不確定,因為癒合不良之傷口本來就可選持續照顧至癒合或再次手術縫合,原告傷口(指系爭左膝蓋傷口)以醫學判斷是可判斷有縫合過,是以皮下縫合,傷口狀況依肉眼看不出縫合跡象是因為無執行最外層皮膚縫合,故無痕跡。

至於門診紀錄上所記載「left lower leg poor healing wound after EVLT」之文句是指小腿上段接近膝蓋內側處,左側小腿其他部位非壓迫性潰瘍與脂肪層暴露,形成原因很多種不一定能釐清等語,有屏東醫院109 年5 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3、又本件經檢附原告提出之照片與本件相關之醫療紀錄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略為:依手術護理紀錄,107 年7 月16日確有記載使用1 條75公分長可吸收式縫線,足以處理病人(原告)兩道皮膚切口,此類可吸收縫線一般使用於皮下縫合,傷口表面通常不見縫線痕跡,另原告照片所示傷口為術後5 天所見,近膝蓋傷口較大,因不同病人自我照護意識有異,未能謹慎照護傷口或適當休息,亦可能導致縫合傷口再裂開。

又靜脈腔內電射治療手術,醫師可依臨床需求於皮膚切開小孔,目視尋找切開靜脈,將雷射導管置入以進行治療,同時若病人因中段血管彎曲,導管無法一次順利全部置入,臨床上確有可能分段將導管置入進行分段治療,故甲○○施行皮膚切開並分段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90 頁)。

4、據上開事證,關於原告手術左膝蓋傷口確實經甲○○予以縫合,惟事後因不明原因而繃裂,故原告主張甲○○未將傷口縫合、有醫療疏失云云,尚乏其據,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甲○○及其僱用人屏東醫院連帶賠償其損害,無從准許。

(四)原告指稱甲○○、乙○○、丙○○共同不法侵害隱私權部分: 1、證人戊○○證稱:我在手術當天擔任流動護理師,須依手術需要在手術室內跑來跑去,當時手術室內還有開刀醫師甲○○、刷手護理師己○○,以及協助操作機器的2 位廠商人員,因為是新引進的靜脈雷射儀器,我們沒有人會用,醫院也沒有培訓相關人員,儀器就是給廠商他們用,因為不是放在手術室。

手術當天原告有穿著自己的內褲,女用內衣要脫掉因為手術要遠離鐵器或鋼圈,內褲就沒有影響,原告於手術期間想上廁所,由我全程幫忙處理,原告身上有覆蓋滅菌單,是120 公分*120公分大小,原告只會露出兩條腿,我是從滅菌單左側稍微掀開,將便盆遞到原告屁股下,讓原告可以上廁所,上廁所過程滅菌單都沒有掀開,我有先將原告內褲剪掉,不然無法上廁所,當時我在協助醫生工作,且是蹲下遞便盆,沒有注意廠商人員在做什麼。

手術時,病患大腿、下體隱私處不會被看到,因有滅菌單蓋著,而且覆蓋之後我們還會用手術器械的夾子夾住,只會露出手術部位。

手術完後要穿彈性襪,由我、己○○、廠商人員替原告穿,因為使用器具才方便穿上,穿彈性襪時廠商人員為了方便作業有把原告的左腳抬起來,因為內褲被我剪掉,我也擔心有隱私暴露疑慮,所以拿保暖用的被子蓋在原告的隱私部位。

又我剪內褲時,絕對不能碰到無菌單,所以原告隱私部分還是完好無缺遮掩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50頁)。

2、證人己○○證稱:手術當天我擔任刷手護理師,當天廠商人員在場是因為新儀器,必須廠商人員在旁邊做調整、校正,我沒有印象廠商人員有幾人在場。

病患手術前,身上都會蓋無菌單,頭上也有架子覆蓋無菌單,只露出手術部位。

原告當天有穿著內褲,無法上廁所,有徵求其同意,把內褲剪掉,再給他便盆,原告小解時,身上覆蓋的無菌單不能去碰觸、移動,否則無菌面就會被破壞,原告上廁所期間,無菌單就覆蓋在身上,不會暴露隱私部位,但我沒有注意到廠商人員在做什麼。

手術完後,要幫原告穿彈性襪,我們有先撤掉無菌單,幫原告蓋上棉被,被子很大件,可以覆蓋原告全身,在穿彈性襪時,有把腳部分的被子拉開,期間被子還是蓋住原告下體,不會被看到,況且我和流動也陪同在場,會予以適當協助,不會讓病患隱私部位給別人看到,穿彈性襪時,廠商人員有把原告的左腳放在其右肩,因為比較好穿,但不會被看到隱私部位,因為我們一直幫原告蓋被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61頁)。

3、甲○○除引用歷次答辯外,於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因原告手術使用的是新儀器,需廠商人員在場調整參數,醫護人員自己不能碰觸可能帶菌的儀器,所以需廠商人員在場。

原告手術前,廠商人員在手術房外等候,我們醫護人員替原告做腿部消毒,除了手術部位外,有用舖單將身體其他部分包覆,尤其下體部位在醫學上是特別容易感染的地方,我們會做更嚴厲的保護,做完上開事項,才會請廠商人員進來。

施術過程除了原告露出的手術部位,其他部位是不會被看到的,原告小解前我有請廠商人員出手術房,等可以繼續手術時才請他們進入,原告小解前、後下體隱私部位都不會露出來。

術後原告穿彈性襪時,我不在場,但一般病患身體隱私部位會用被子蓋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5頁)。

4、乙○○除引用歷次答辯外,於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我是高頂公司業務代表,本件手術我有在場操作儀器,丙○○協助,防止耗材耗損以致手術暫停,當時我們站在原告腳部位置,醫生在我們左前方,原告身體已經用無菌單覆蓋住,只有露出手術部位,我們是在醫護人員舖單完成後才進入手術房。

手術進行中,原告有要求小解,印象中我跟丙○○自己離開到外面去,被叫進去時,原告身上還是舖蓋無菌單。

術後只有我協助穿著彈性襪,丙○○在手術房外收拾儀器,穿著過程有使用輔助器械,但不會看到原告隱私部位,因為護理人員有用被單將其身體蓋住。

我有將原告腿部抬高放在我的肩膀上,比較方便使用儀器穿著彈性襪,過程中護理人員還是用被單將原告隱私部位舖蓋,不會看到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

5、丙○○除引用歷次答辯外,於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我是高頂公司業務代表,本件手術儀器主要由乙○○操作,我在場協助,如果需耗材由我去拿取。

我們是舖完單後才進入手術房,在原告腳部那邊,手術過程中原告身體有舖單蓋住,不會看到其隱私部位。

原告小解時,我和乙○○自己到手術房外,再進入時,原告身體還是有舖單蓋住,我沒有協助穿彈性襪,當時我在手術房外收拾儀器(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6、是據上開事證,尚難憑以認定甲○○、乙○○、丙○○有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原告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曾遭不法侵害,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甲○○應與其僱用人屏東醫院、乙○○、丙○○應與其僱用人高頂公司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五)原告主張屏東醫院應退還3萬元部分: 1、證人丁○○證稱:我是社工員,在屏東醫院服務20幾年,職稱是社會工作室主任,屬於屏東醫院的一個科室。

原告向屏東醫院申訴,我們是主要對外窗口,我參與的協調會有2 次,第1 次醫院方面在場的有我、邱專員、開刀房護理長,主要是邱專員主導,原告是針對開刀醫療的程序、過程,有令他不舒服的狀況,也有要求要退費,但這1 次只是聽原告的訴求是什麼,不可能承諾退費,退費也不是我們在場人員可以決定的。

參與第2 次協調會有我、邱專員、護理長、外科何良知主任、人事室許主任、原告及其先生等人,當天聽原告講過程,我們請何主任以其專業角度說明醫療過程不至於產生原告所述那些不舒服的狀況,這1 次會議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在場人也沒有說醫院會退費3 萬元給原告,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退費給他,只負責和原告約時間。

我們如果就要退費有共識,會往醫院上級呈報,退費與否不是我的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5 頁) 2、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屏東醫院曾有退費之允諾,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請求甲○○、屏東醫院、丙○○、乙○○、高頂公司應給付如原告聲明(一)至(四)、(六)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至原告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前開鑑定書,只以手術護理紀錄記載有使用可吸收式縫線即認定甲○○有縫合傷口,認定輕率有誤,及未將原告曾於手術後之107 年7 月23日回診之事實列入鑑定審酌事項,其鑑定結果之判斷即失準確,聲請重送鑑定或函詢云云,惟本件委託前開委員會之鑑定要項,係甲○○對於原告傷口於術後有無予以縫合乙節,該委員會所得鑑定結果,乃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全部醫療紀錄資料綜合研究而得專業判定,實未見有何鑑定失誤之處,而原告是否於手術後回診,亦未見與本件鑑定結果有何關連性,是本院因認原告前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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