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曾清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0萬9,730 元(計算式:15900 ×3309.4/2 =263097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萬3,528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00 元,尚應繳納24萬32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屏東縣○○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姓名等資料勿遮掩)、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到院。
另請提出被告曾美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