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瓊慧
鍾青延
蔡輝信
顏世宏
鍾蒂瑩
鍾宜芬
陳獻忠
許淑眞
廖垣達
林冠利
陳弈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鳳
李志鈞
李翠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擔保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0萬元,供擔保物之價額合計791 萬3565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791 萬3565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1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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