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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共和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屏東縣○○鎮○○街000 號房屋暨返還該屋座落之屏東縣○○鎮○○○段000 號土地如109 年3 月24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427.19 ㎡) 、B( 66.34㎡) 、C( 1,624.79 ㎡) 部分【按A+B+C 合計:2,118.32㎡】,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查詢其房屋稅籍資料,該分局函覆本院查無該門牌房屋稅籍資料,是系爭房屋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自應按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30,52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3,500元/㎡×占用面積2,118.32㎡+ 房屋1,650,000 =51,430,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672 元,扣除已繳233,32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31,3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548,616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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