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重訴,11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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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57
  5. (二)又王明式所有另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
  6. (三)原告自始未與王明式、被告陳溢惠協議分割土地,亦無出
  7. 二、被告則以:
  8. (一)陳溢惠:我們當初是委託代書去辦理的,當時覺得土地可
  9. (二)被告謝姈蓉、王意茹、王凱逸:原告與訴外人王明式、被
  10.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11. (一)原579-1土地由陳文全、王明式、被告陳溢惠共有,嗣陳
  12. (二)陳文得以原告、王明式、被告陳溢惠代理人名義,以土地
  13. (三)系爭579-1、579-7、579-8土地,於101年11
  14. (四)王明式於107年10月4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由被告謝姈
  15. (五)原告所有系爭244、244-1、244-2土地,據土地登記
  16. (六)前開註記事項,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屏東縣潮州
  17.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579-1土地於99年8月13日申請辦理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本件原579-1土地由陳文全、王明式、被告陳溢惠共有,
  20. (二)原告不否認曾將身分證件、印鑑交付地政士陳文得以向地
  21.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22. 七、本件原告起訴之緣由,係其認為被告陳溢惠、王明式、陳文
  23.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24.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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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旭桂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陳溢惠
謝姈蓉
王意茹
王凱逸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割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579-1 土地)為原告之父陳文全、訴外人王明式、被告陳溢惠共有,陳文全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死亡,其所遺原579-1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由原告母親陳劉菊花委託代書陳文得(已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將所需印鑑文件、印鑑章交予陳劉菊花轉交陳文得。

詎陳文得竟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與訴外人王明式、被告陳溢惠串通,於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私契)、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公契)上,偽簽原告之簽名,並私自將原告之印鑑章偽蓋於公、私契上,於99年8月13日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分割後佳佐段579-1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579-7 地號土地由王明式取得、579-8 地號由被告陳溢惠取得(下分稱系爭579-1 土地、579-7 土地、579-8 土地),上開三筆土地於103 年8 月22日再經屏東縣政府囑託重測、逕為分割,系爭579-1 土地分割為月見段244 、244- 1、244-2 地號土地;

系爭579-7 土地分割為月見段253 、253-1 、253-2地號土地;

系爭579-8 土地分割為月見段254 、254-1、254-2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44 、244-1 、244-2 、253 、253-1 、253-2 、254 、254-1 、254-2 土地,合稱系爭9 筆土地)。

(二)又王明式所有另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下稱四春段農舍)所需之農地面積,原係套繪於其原579-1 土地之應有部分上,分割後為使其分得之579-7 土地不損其價值,竟將四春段農舍套繪於原告所分得579-1 土地上,原告嗣於106 年間欲出售土地時,調閱資料始發現土地遭擅自分割之情。

(三)原告自始未與王明式、被告陳溢惠協議分割土地,亦無出具委託書予陳文得辦理土地分割,且原579-1 土地分割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複丈通知書係寄送至原告高雄巿三民區民信路地址,惟原告於父親陳文全過世前即未居住於該址,該房屋亦於99年11月4 日出售予訴外人黃美霞,益證原告並未收到通知,對原579-1 土地之分割過程全然不知,故系爭分割私、公契約當然自始無效。

又王明式已於107 年10月4 日死亡,系爭253 、253-1 、253-2 土地由被告謝姈蓉、王意茹、王凱逸繼承人,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分割私契、分割公契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9 筆土地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分割前之狀態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分割私契、公契均無效。

(二)被告應將「屏東縣萬巒鄉月見段244 、244-1 、244-2 、253 、253-1 、253-2 、254 、254-1 、254-2 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登記日期:民國99年8 月18日」所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分割前之狀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溢惠:我們當初是委託代書去辦理的,當時覺得土地可以分割,分割後法律關係相對單純,就詢問代書陳文得是否可以分割,陳文得回答說他可以幫忙辦理,之後我就提供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給他去辦理,我沒有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分割,整個分割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分割完成後,陳文得就來找我算費用。

我認為原579-1 土地分割是真正、合法的,沒有偽造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姈蓉、王意茹、王凱逸:原告與訴外人王明式、被告陳溢惠就系爭分割私契、公契等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出於真意,並無不法偽造情事。

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分割公、私契上之印鑑章為真正,且又主張系爭分割公、私契上之簽名及用印為他人偽造,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見解,原告就其印鑑章係遭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本件證人陳劉菊花、陳旭仁雖證稱僅委託陳文得辦理繼承登記,陳文得辦理完畢後,亦有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章,然其等卻稱取得權狀後未注意所載持分及面積大小是否正確,顯有違常理,且其等為原告至親,其證詞亦有袒護原告之可能,證明力薄弱且欠缺可信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代書陳文得與王明式有不法之情事,其主張顯屬個人臆測,實不足採。

況原579-1 土地辦理分割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26日即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通知原告,顯見原告知悉土地分割複丈事宜,足證原告確有委託陳文得辦理土地分割,故原告稱陳文得未經其同意辦理土地分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如認農地套繪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作業疏失,則原告自應向該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或註銷,而非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579-1 土地由陳文全、王明式、被告陳溢惠共有,嗣陳文全於99年6 月2 日死亡,所遺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委由執業地政士陳文得(已於109 年1 月20日死亡)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99年7 月12日辦竣。

(二)陳文得以原告、王明式、被告陳溢惠代理人名義,以土地分割為原因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於99年7 月20日持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該事務所依規定於99年7 月26日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並派員於99年8 月5 日前往勘查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而陳文得復於99年8 月13日以前開三人代理人名義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及備具分割契約書等證明文件申請將原597-1 土地分割為三筆,由原告取得系爭579- 1土地、王明式取得系爭579-7 土地,被告陳溢惠取得系爭579-8土地,並於99年8 月18日辦畢分割登記。

(三)系爭579-1 、579-7 、579-8 土地,於101 年11月間重測後分別為系爭244 、253 、254 土地。

嗣又經屏東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屏府城工字第10321731200 號函囑辦理土地逕為分割,其中系爭244 土地分割為系爭244 、244-1、244-2 土地,系爭253 土地分割為系爭253 、253-1 、253-2 土地,系爭254 土地分割為系爭254 、254-1 、254 -2土地,於103 年8 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

(四)王明式於107 年10月4 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由被告謝姈蓉、王意茹、王凱逸繼承。

(五)原告所有系爭244 、244-1 、244-2 土地,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因已提供被告謝姈蓉等三人所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計入農業用地面積之用,而經辦理套繪管制註記,於未解除管制前不得分割。

(六)前開註記事項,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4 年5 月21日潮鎮建字第10430926100 號函附之管制註記清冊所記載,原579-1 土地前依68年11月5 日屏建市潮字第188 號、69年1 月31日屏建市潮字第184 號文件亦有套繪管制,而受囑於104 年8 月24日辦理套繪管制之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579-1 土地於99年8 月13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時,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相關申請文件,是否為地政士陳文得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579-1 土地由陳文全、王明式、被告陳溢惠共有,嗣陳文全於99年6 月2 日死亡,所遺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委由陳文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99年7 月12日辦竣。

又陳文得以原告、王明式、被告陳溢惠代理人名義,申請原579-1 土地分割複丈測量,嗣又以上開三人名義持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私、公契等文件申請原579-1 土地分割,原告取得系爭579- 1土地、王明式取得系爭579-7 土地,被告陳溢惠取得系爭579-8 土地,並於99年8 月18日辦畢分割登記。

前開分割後之系爭579-1 、579-7 、579-8 土地,於101 年11月間重測後分別為系爭244 、253 、254 土地,嗣又經屏東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屏府城工字第10321731200 號函囑辦理土地逕為分割,其中系爭244 土地分割為系爭244 、244-1 、244-2 土地,系爭253 土地分割為系爭253 、253-1 、253-2 土地,系爭254 土地分割為系爭254 、254-1 、254-2 土地,於103 年8 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公契、私契、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原579 土地複丈資料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45至49、53至63、65至69、73至87、95至199 、201 至209、211 至265 、357 至377 頁,卷二第19至29頁),得信真實。

(二)原告不否認曾將身分證件、印鑑交付地政士陳文得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惟主張:伊將個人證件等交給陳文得,只是委請其代辦原579-1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項,但未同意辦理該筆土地之分割,系爭分割公契、私契均係遭偽造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37年上字第8816號分著判決意旨可參。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公契、私契係經偽造、印鑑遭盜蓋,此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2、本件系爭分割公契、私契上之「陳旭桂」印文,原告承認為使用其印鑑鈐蓋而成,惟否認為本人親蓋或有授權他人代為。

又經將卷附原告提出之108 年8 月22日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陳旭桂」簽名,與99年7 月1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陳旭桂」簽名互相比對,其書寫之行筆風格、字體字形、整體佈局之筆跡特微均屬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1、71頁),故兩者應均為原告親自書寫甚明。

又再將上開簽名與系爭分割私契上之立協議書欄、系爭分割公契上之所有權人姓名欄、訂立契約人欄、99年8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土地標示欄、99年8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陳旭桂」簽名互核,其彼此筆順行向、字體字形、風格佈局等特徵均屬有異(另見本院卷一第43、45至47、212 至213 、220 、221 至224 頁),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故系爭分割公契、私契、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旭桂」文字應非原告所親簽,雖可認定,惟查,一般人不諳土地登記手續,故委託地政士(俗稱代書)代為辦理者,所在多有,且僅交付身分證件、印鑑等資料,由地政士代為填寫各項文件,就登記事項全部概括授權代辦者,亦屬常見,原579-1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陳溢惠、王明式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姈蓉、王意茹、王凱逸均辯稱分割當時共有人均有同意分割,被告陳溢惠並陳稱:當初我們是委託代書去辦的,我認識陳文全,但不知道他過世,我是覺得土地應可分割,且分割後法律關係單純,因此我向陳文得代書詢問是不是可以分割,他回答說可以幫忙辦理,之後我就提供我的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給他去辦理,我沒有跟其他共有人詢問是否同意分割的事情,整個分割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整個程序完成後,代書就來找我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 頁),再佐以系爭分割私契、公契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陳溢惠」、「陳旭桂」、「王明式」簽名相互比對,其筆跡特徵均相同,且由系爭分割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該內容文字互核亦可見公契、申請文件均由同一人所書寫等情,可見被告陳溢惠亦未在系爭分割私契、公契上親自簽名,結合其上開陳述,足認就被告陳溢惠而言,其只需土地可以順利分割之結果即可,其餘則委託陳文得代書全權代辦登記事宜,亦即,本件分割應是由陳文得代書居中與各共有人聯繫,則原告、王明式與被告陳溢惠相同,僅提供印鑑、身分證件而全權委託陳文得代書辦理分割,即非無可能。

另原告自承有授權陳文得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關於繼承登記申辦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標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7 頁),其上「陳旭仁」、「陳旭桂」、「陳劉菊花」、「陳文全」簽名,及其他內容文字,由字體字形觀察,可認全係為同一人所簽署,且與上開系爭分割私契之「陳旭桂」簽名、分割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內容文字、簽名的字跡完全相同,而證人陳劉菊花、陳旭仁均證稱:我們沒有填寫任何資料,資料都由代書幫我們填載,有需要證明資料、印鑑等,我們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395 至396 頁),凡此足認原告就分割繼承登記亦是全部概括授權由陳文得代書辦理,益證原告就土地分割登記亦有極大可能為概括之授權。

基上,僅憑系爭分割公契、私契並非由原告親自簽名乙節,尚不足認定該等契約書為偽造,其理甚明。

3、又陳文得代書為執業地政士,受託代辦各種土地登記事宜,若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辦理土地分割,依土地登記需公示性質,及受分配土地彼此相鄰,所有權人於分割後就受分配土地有直接管領權,常向他所有權人有權利主張,此時原告即能查悉有分割作偽情事,難以想像有經驗之代書敢有如此作為。

況若事情敗露,陳文得代書需面臨刑事問責、民事賠償,甚至遭除名處分,而所獲代辦費用有限,實難認為其有本件偽造契約以遂行土地分割之主觀動機。

4、證人陳劉菊花、陳旭仁固略證稱:我們去找陳文得代書辦繼承登記事宜,原告沒有去,文件、資料都是拜託代書處理的。

代書辦好後,將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件同時返還,但未看原告所有權狀內容是如何記載。

我們沒有說要辦土地分割,也不知道土地被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389至398 頁),惟證人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弟弟,與原告為血緣至親,關係密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與被告則無關聯,故其證詞恐有偏坦原告疑慮,不能遽採。

5、原告自陳:我沒有拿到繼承登記後的土地所有權狀,只有拿到分割後的土地所有權狀,應該是辦繼承登記後1 個多月,母親拿給我的,但我沒有注意到權狀上記載的權利範圍跟我繼承的範圍並不相當,我也不知道鄉公所將系爭579 -1土地逕為分割為三筆,因分割之後,我並沒有馬上去拿權狀,是過了好幾年才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證人陳劉菊花證稱:我幾十年來一直在原579 -1土地上我的部分耕作,直到現在,其他共有人就在他們的部分耕作,我不知道分割後的範圍,但我耕作的範圍都沒有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至393 頁),惟土地所有權狀,係表彰自己土地權利之證明文書,常人縱使自己前往地政事務所親自辦理,領得權狀後亦會仔細核對是否有誤載錯謬,更何況是透過代書辦理?是原告稱拿到權狀後,未注意看權狀登載內容,與常情有違,難可採信。

又原579-1 土地自98年間分割至原告108 年間起訴止,期間已達10年之久,期間甚至經101 年間土地重測、103 年間系爭579-1 土地逕為分割為3 筆等重大事件,惟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卻對上開情事均諉為不知,亦違常理。

6、另本件重要關係人陳文得代書已於109 年1 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已無從傳喚作證,附此敘明。

7、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公契、私契均係遭偽造,請求確認上開契約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分割前狀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起訴之緣由,係其認為被告陳溢惠、王明式、陳文得代書串謀,欲將原告所分得土地套繪於王明式所有四春段農舍,而不套繪於王明式分得之土地,以不損其土地價值(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即民事起訴狀第7 至10頁),惟此為原告臆猜之詞,且關於原告所有系爭244 、244-1 、244-2土地,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4 年5 月21日潮鎮建字第10430926100 號函附之管制註記清冊所記載,原579-1 土地前依68年11月5 日屏建市潮字第188 號、69年1 月31日屏建市潮字第184 號文件亦有套繪管制,而受囑於104 年8 月24日辦理套繪管制之註記,有該函文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原告就此,應有誤會,宜向農舍主管機關查詢辦理為宜,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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