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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共同被告張明義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2,375 萬元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56 建號建物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之行為,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00 萬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2,37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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