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重訴,14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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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蕭立邦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林錦如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蕭伸昌
蕭兆能即蕭兆燁

洪明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江安庭
曾木森
蕭安智
蕭嘶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5,248.6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1,874.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1,87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安智、蕭嘶風按應有部分各9877/19755、9878 /19755 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26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安庭、曾木森按應有部分各1/ 2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794.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按應有部分各1/3 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43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錦如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安庭、曾木森、蕭安智、蕭嘶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5,24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9755/55300 ;

被告林錦如、蕭安智、蕭嘶風之應有部分各為463/5530、9877/55300、9878/55300;

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之應有部分為各279/5530;

被告江安庭、曾木森之應有部分為各279/11060 。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關於分割方法,依被告林錦如或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所提之分割方法,伊均受分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部分,伊就此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林錦如、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則以: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林錦如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因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5 部分上,僅係種植蔬菜使用,不論受分配編號4 或5 部分土地,其損失均不大。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土地,有被告林錦如鋪設之水泥路面,倘分配予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則被告林錦如勢須於其受分配土地上另行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將受有雙重損失。

從而,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錦如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與主文第1項所示相同。

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北側部分,向為被告洪明珠耕作使用,南側部分則供通行使用至少已有50年之久,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兩造向來使用之狀況,且系爭土地為耕地,本不得鋪設水泥路面或供農用以外目的使用,被告林錦如既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未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不能認為被告林錦如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江安庭、曾木森、蕭安智、蕭嘶風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耕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為蕭正仁、蕭立邦、蕭申志、蕭伸昌、蕭兆燁、洪明珠、許鯧等7 人,被告林錦如於92年10月15日拍賣取得許鯧之應有部分,於同年月28日辦畢登記;

被告江安庭、曾木森於96年6 月6 日拍賣取得蕭伸志之應有部分,於同年7 月3 日辦畢登記;

被告蕭安智、蕭嘶風於105 年5 月16日繼承取得蕭正仁之應有部分,於同年7 月1 日辦畢登記,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可分割為5 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100、405-407 頁),且本件查無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其分割方法已為協議決定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南臨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為被告林錦如所有磚造平房,編號B 部分為被告林錦如所有鐵皮鋼架二層樓房,建物內之西側有電梯,建物外東側有被告林錦如鋪設之水泥路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5 部分北側土地,則由被告洪明珠零星種植蔬菜使用。

又被告江安庭、曾木森曾以他共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由兩造協議按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管系爭土地等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225 、231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本院審酌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關於編號1 、2 、3 部分,與共有人間所為分管協議大致相符,且被告林錦如受分配編號5 部分,可保有其出資鋪設之水泥路面,而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雖通行編號5 部分東側已長達50年之久,惟其等受分配編號4 部分土地直接臨路,倘有必要,可在該部分土地上私設道路,尚無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部分土地之必要。

又經本院送達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被告江安庭、曾木森、蕭嘶風、蕭伸昌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附圖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欄編號4 部分,誤載為江明珠,應更正為洪明珠,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雖主張上開水泥路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農用之規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林錦如有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部分土地之必要云云,惟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乃屬行政機關是否以此為由加以處罰之問題,非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易言之,被告林錦如鋪設之上開水泥路面,雖有使其遭受行政處罰之可能,惟對被告林錦如而言,上開水泥路面仍不失其經濟效益,自可作為本院審酌分割方法之參考。

準此,被告蕭伸昌、蕭兆能、洪明珠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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