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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西月
曾乾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永茂
萬毅中
蕭瑞龍
何大任
張國炎
張志誠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系爭土地經本院108 年司執助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其價格為6,980,341 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980,3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30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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