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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股東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名稱全銜及其正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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