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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潘寶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798 號裁定命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6,832 元,並許原告於訴訟救助案經駁回確定前,得暫免繳納之,惟如經駁回確定者,應即於駁回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
嗣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最終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7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卷第5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 紙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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