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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何國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何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八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3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所購得,資金來源主要為伊與妻子之退休金,及長子何昌龍給付之180 萬元,因被告長期無業之故,全未出資,又因系爭不動產為伊購得,故權狀向為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由伊繳納迄今,於96年間伊並曾委託房仲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未售出仍由伊為出租人,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足見,系爭不動產向為伊所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伊另自85年起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60004105488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036087213166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伊與妻子並將部分退休金存入上開帳戶,系爭台銀帳戶存入金額累計為170 萬元、系爭合庫帳戶則為90萬元,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外,帳戶密碼亦由伊設定,伊向以上開帳戶作為提領生活費之用,豈料,兩造關係生變,被告似有意侵占系爭不動產及前揭260 萬元存款,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前揭260 萬元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退休金通知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合庫存摺影本、支票存款明細為證,另證人何昌龍亦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管理者亦是原告,原告目前是將系爭不動產租給第三人張家銘,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之退休金為避稅,亦全數存入證人和被告之帳戶,但都是借名登記,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證人何昌龍之前揭證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吻合,堪認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業已舉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均不復存在,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又兩造間就上開帳戶內存款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告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之給付目的消滅,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失其存在,依前揭規定,亦應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當得利260 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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