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重訴,41,2019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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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寧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定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萬6,228 元,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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